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6號原告 黃祺信 被告三崧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麗瑛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複代理人 郭廷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債務為貨款債權,原告否認與被告
間有任何貨款債權存在,蓋原告原在嘉義市南田市場從事中盤商批發,民國90年初將生意移往雲林縣西螺市場後,嘉義市南田市場之蔬菜進口,包括訂貨和貨款均由原告前妻 張雅君 自行經營處理,原告當初要去西螺做生意時,有跟被告等廠商說與張雅君已分開做生意。至於系爭新臺幣(下同)528,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是張雅君開立的,原告對於張雅君與被告之生意往來並不清楚。直到104年11月被告持張雅君開立之支票影本及法院之執行命令前來跟原告要錢,才知道張雅君與被告之債務沒有結清。被告說若原告未能開立50萬元本票替張雅君處理債務,被告不可能撤銷執行命令,也不可能讓原告走出大門,原告在被告之威脅恐嚇下開立了系爭面額各50,000元之10張本票交給「 阿宏 」,「阿宏」遂將發票日期104年11月25日、到期日104年12月25日之本票交給訴外人 戴永鴻 吃紅,事後戴永鴻將上開本票還給原告。
㈡依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取得執行名義後其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可延長為5年,本件被告所取得之債權憑證係依本院91年間所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7808號支付命令,則其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早已逾5年,被告自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請求執行。故本件被告之貨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382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對原告確實享有貨款債權:
原告於90年間向被告購買進口蔬菜,總價款計528,000元,並交付原告之妻張雅君所簽發之同面額支票,以供本件貨款之清償,惟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被告請求對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張雅君核發支付命令,本院遂於91年4月25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7808號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毫無異議,旋於同年6月3日確定在案,豈容原告事後反改其詞,空言否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按「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巳,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被告所持前揭91年度促字第7808號支付令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上所表彰之票款(貨款)債權,縱使果真巳逾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可知,該筆票款(貨款)債權仍舊依法、有效、確定存在,並不因此而消滅原有之法律關係,被告仍得依法主張。原告所言,不足為採。
㈡原告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
原告陳稱本件被告之貨款(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持債權憑證請求強制執行云云,顯昧於事理。蓋查,被告於104年持前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再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兩造達成協議,原告對於未清償前開票據(貨款)債務,已予同意重行簽發新的本票10張,分10期,緩期清償,此有本票影本10張可供憑證。揆諸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及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對於時效完成後之債權債務關係,願意分期清償,自屬予以承認之行為,當即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換言之,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原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理由,而拒絕給付款項予被告。
㈢原告共簽發系爭10張本票給被告,第一張之到期日為104年
12月25日,被告請訴外人戴永鴻向原告提示並請求原告付款,但原告並未付款,反將系爭本票騙走。另原告主張開立系爭10張本票是被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黃銀玲 所威脅恐嚇云云,惟查104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黃銀玲與原告約下午
2點至3點在星巴克咖啡店商談,後來黃銀玲去台中參觀食品廠,晚上再回來拿本票,討論結果為原告開立了50萬元之本票,何況原告可自由進出,何來被告人員對原告恐嚇威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復為民法第144條所明定。再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前持本院91年度促字第78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1902號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拍賣標的經公告3個月,無人應買,本院於92年11月21日以91年度執字第11902號核發債權憑證以終結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902號核發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91年度促字第7808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原告與訴外人張雅君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告連帶給付528,000元,及自9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0元。
嗣被告持91年度執字第119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9382號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1年度執字第11902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9382號債務執行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91年度促字第78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為91年度促字第
78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院91年度促字第7808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原告與訴外人張雅君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告連帶給付528,000元,及自9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0元,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原告並未提起其他訴訟以推翻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與訴外人張雅君即應依上開支付命令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為91年度促字第
78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被告主張其表彰之請求權為票款或貨款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最多僅為2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票款或貨款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因核發支付命令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前持本院91年度促字第78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1902號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拍賣標的經公告3個月,無人應買,本院於92年11月21日以91年度執字第11902號核發債權憑證後迄被告持91年度執字第119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9382號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固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然被告抗辯: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4年11月25日,兩造達成協議,原告對於未清償上開票據(貨款)債務,重行簽發新的本票10張,分10期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
9月25日止,每月清償5萬元,緩期清償等語,並有本票影本1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89頁),原告主張:系爭10張本票係其所簽發,惟係遭被告職員施恐嚇、脅迫、詐欺所簽發云云,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⒈原告自承:當初簽本票就是要撤銷執行命令,讓原告能賣
房子,幫張雅君處理系爭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則原告簽發系爭10張本票目的在於清償原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而原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係原告與訴外人張雅君所積欠,原告主張其未積欠原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並無可採,均已如前述。
⒉原告主張:系爭10張本票係遭被告職員施恐嚇、脅迫、詐
欺所簽發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戴永鴻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89頁的本票壹張,這張票何來?)原告開給一位賣菜公司的女生,是那女生和一個叫阿宏男生一起來我家,這張票是那女生及男生拿給我的,我不知道是什麼帳目糾紛,但我有聽說是賣菜問題但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有認識 阿信 ,我沒有處理這件事,那女生及男生就拿給我這票說頭一期拜託我跟原告收,我有跟原告說你們的帳目問題要自己去處理,我就將這票拿給原告,因為原告之前就跟我有認識了,我也不清楚他們是什麼糾紛問題,我不清楚。」、「(問:原告為何開這壹張本票及其他九張本票,共十張本票?)我不知道是什麼糾紛,我是有聽說是他開這些票給他們要撤銷房屋什麼查封問題,才能將房屋出售,以屋款來清償他們債務,後來房屋沒有撤銷查封,沒有辦法房屋出售就沒有辦法處理。」、「(問:當天原告跟阿宏及那個女生去你們家的時候,有無發生什麼爭執?)沒有。」、「(問:當天去你家時,他們有無大小聲?)沒有。我還叫家人去買雞肉飯給他們吃。」、「(問:當天那個女生有無說如果原告沒有把這筆債務處理給我,我是不會放你煞(台語)?)我沒有聽到這句話。」、「(問:當天阿宏有無跟原告說你是甲我裝瘋仔(台語)?)有。」、「(問:當天阿宏說的情形如何?)當天先在咖啡廳談,原告說他要去籌錢,但是原告都沒有籌到錢,之後才約到我家,約七點阿宏及那個女生先到我家他們先到我家一會兒之後阿信就來到我,我有泡茶,給他們雙方去談,因阿信都沒有拿錢出來,所以阿宏才說你甲我裝瘋仔(台語)。」、「(問:他們去咖啡廳時,你有無在場?)他們先去咖啡廳,之後我有過去,因為他們在那裡大小聲,因為咖啡廳是生意場所,這樣不好,才又約到我家裡談。」、「(問:你為何要去咖啡廳?)是台北壹個朋友說他的壹個朋友有來嘉義處理債務糾紛,要我過去瞭解。」、「(問:那是誰的朋友?)是那個女生的朋友。」、「(問:提示本院卷第129-132頁的答辯狀,是否你寫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只是簽名而已,原告說我簽名就可以不用到庭作證,因為我在忙沒有空到法院作證。」、「(問:你答辯狀內容有說「我聽到那個女生說你今天若沒有把這筆債務處理給我,我是不會放你煞,也不可能讓你走(台語)」,有無聽到這些話?)我有聽到「我找你很久了,你不和我處理,我不會放你煞(台語)」,我沒有聽到「也不可能讓你走(台語)」這句話。」、「(問:那女生講話的態度如何?)很平和在講話。」、「(問:阿宏跟原告說他甲我們裝瘋仔(台語)的態度如何?)阿宏跟原告說剛才你說要籌錢,最後到我家,都沒有拿出錢,這好像在甲我們裝瘋仔(台語)。所以這樣最後阿信來開本票給他們,說要換房屋撤銷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第164頁)。則原告主張:黃銀玲有對原告說「也不可能讓你走(台語)」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且依證人戴永鴻證言,證人戴永鴻與原告及阿宏朋友均認識,原告及黃銀玲、阿宏於104年11月25日至戴永鴻住處,在戴永鴻在場之情形下,被告公司職員黃銀玲雖向原告說「我找你很久了,你不和我處理,我不會放你煞(台語)」,然黃銀玲很平和在講話,於同日下午2時許,黃銀玲與阿宏去台中辦事,阿宏叫原告去籌錢,嗣於同日下午6、7時許,黃銀玲、阿宏自台中返回戴永鴻住處,原告隨後亦返回戴永鴻住處,戴永鴻泡茶由原告與黃銀玲、阿宏談,因原告沒有拿錢出來,阿宏才對原告說你甲我裝瘋仔(台語),嗣原告開立系爭10張本票,約定被告撤回強制執行。準此,於104年11月25日原告至戴永鴻住處後,因戴永鴻均有在場,且戴永鴻與原告及阿宏朋友均認識,原告與黃銀玲、阿宏並未發生重大爭執,原告與黃銀玲、阿宏就系爭債務並非毫無商量餘地,原告亦可依其自由意志離開、返回戴永鴻住處,則原告簽立系爭10張本票,仍有為意思表示決定之自由,難認原告係遭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10張本票。況至105年5月3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原告並未給付任一張已到期之本票票款,不能以被告未撤回強制執行,即認原告係遭詐欺簽立系爭10張本票,原告上開主張:系爭10張本票係遭被告職員施恐嚇、脅迫、詐欺所簽發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為91年度促字
第78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被告主張其表彰之請求權為票款或貨款債權,其請求權中斷重行起算固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然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4年11月25日,兩造達成協議,原告對於未清償上開票據或貨款債務,重行簽發新的本票10張,分10期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
105年9月25日止,每月清償5萬元,緩期清償,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㈤綜上所述,被告持91年度執字第119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9382號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且兩造達成協議,原告對於未清償上開票據或貨款債務,重行簽發新的本票10張,分10期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9月25日止,每月清償5萬元,緩期清償,則對未到期部分,雖有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然已到期部分,計算至105年5月3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已到期之本金部分為25萬元(5萬元×
5),被告仍得續為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91年度促字第7
8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所換發之91年度執字第1190
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382號債務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債權人 許育魁 聲請併案執行,仍應續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39382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張雅君,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傳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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