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源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
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及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俊源於民國105年7月7日5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並拆卸下車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型:豐田CAMRY,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前開汽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時,見 江宥萱 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駕車擦撞該機車,並立即下車假意扶起倒地之江宥萱,再利用江宥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江宥萱所有而置於機車踏板上掛勾之手提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800元、手機1支【型號:HTC820,價值10,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駕照及行照各1張),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該處,並將搶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而未尋獲。嗣員警據報後,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前開汽車駕駛人行搶後於高雄市○鎮區○○街與瑞恩街口,下車懸掛上ZG-6658號車牌,並比對車籍資料及經江宥萱指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俊源於105年7月9日,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時許,駕駛前開汽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時,見 王繼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王繼旺所有之汽車車牌0面得手,改懸掛於前開汽車上。
(二)另於4時15分許,駕駛改懸掛ZQ-1149號車牌之前開汽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台糖建軍加油站」,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加油站員工 徐智賢 佯稱欲加汽油,致徐智賢陷於錯誤,誤認其有付款之意願,而依指示以加油槍注入95無鉛汽油共59.1公升(價值1,472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該處。
(三)再於5時8分許,駕駛改懸掛ZQ-1149號車牌之前開汽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見 林秋霞 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駕車擦撞該機車,林秋霞人車倒地後,復自行爬起,鄭俊源則假意上前詢問,並利用林秋霞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秋霞所有而置於機車置物箱(因擦撞而自行開啟)內之皮包(內含現金12,555元。起訴書誤載為12,7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該處,並將搶得現金花用殆盡,ZQ-1149號車牌0面則隨意丟棄而未尋獲。
(四)嗣因鄭俊源行搶後誤將自身皮包丟予林秋霞,員警即以該皮包內發現之身分證件,及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秋霞、王繼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俊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各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王繼旺、證人即被害人徐智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江宥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秋霞所提之每日銷售表、員警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發票影本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一及二、(三)犯行,固曾以前開汽車擦撞證人江宥萱及林秋霞之機車,然於其掠取財物之際,證人江宥萱及林秋霞已分別遭被告扶起或自行起身,證人林秋霞起身後,行動尚稱方便之情,亦據證人林秋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被告復無進一步施以其他強暴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客觀上並未達壓抑證人江宥萱及林秋霞之意思自由,使渠等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既係趁證人江宥萱及林秋霞起身後不及反應之際奪取財物,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自與強盜罪之要件有殊,而均應構成搶奪罪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犯事實二、(一)犯行之扳手1支,既可用以拆卸車牌,足見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一及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前開四次犯行間,犯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對象有別,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詐欺及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有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又於強盜案假釋期間再犯前開4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至19頁),素行非佳,並可見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改正所為;又除事實二、(二)部分,已由其家人代為賠償加油站之損失外(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79頁),所竊或所搶財物均已花用殆盡或丟棄而未尋獲,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加以被告所犯各罪情節,對於法律秩序之破壞及其行為所展現之法對抗性均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打零工為業、月薪約20,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⑴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
所有(見警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供其犯事實一及二、(三)犯行所用之物。然前開汽車亦供平日代步之用,並綜合考量前開汽車之價值與被告就事實一及二、
(三)所獲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⑵未扣案之扳手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二、(一
)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被告復稱該物已丟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未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犯罪所得部分:⑴對證人江宥萱犯搶奪罪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現金12,800
元及手機1支(型號:HTC820,價值10,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餘手提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駕照、行照各1張等物,均未扣案,被告復稱該等物品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且此等物品或屬證人江宥萱裝放個人物品之包包,或屬表彰個人身分或就醫時所用之證件,或供提領款項之用,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對證人王繼旺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車牌0面,
均未扣案,被告復稱該等物品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車牌0面之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⑶對證人徐智賢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95無鉛
汽油共59.1公升(價值1,472元),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家人已代被告償還1,472元予加油站之情,業據證人徐智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78至79頁),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由其家人賠償加油站損失,如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對證人林秋霞犯搶奪罪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12,555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搶奪而得之皮包,並未扣案,被告復稱該物品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據證人林秋霞所述,皮包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⑸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所為犯行│宣告刑及沒收││號│││├─┼──────────┼─────────────────────┤│1│事實一所示犯行│鄭俊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二(一)所示犯行│鄭俊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事實二(二)所示犯行│鄭俊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二(三)所示犯行│鄭俊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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