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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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告 林國輝
龔慶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被告 周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
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輝新臺幣 伍拾玖萬 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龔慶鈴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林國輝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龔慶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國輝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林國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龔慶鈴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龔慶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緯霖為前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受雇人,於民國102年8月2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東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忠誠路口時,右轉忠誠路南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色明亮,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且於右轉時方開啟方向燈,適訴外人 林翊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凱旋四路東向行經此處,因閃避不及致發生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林翊婷頭部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碾壓,經緊急送醫,林翊婷仍於到院前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及多處外傷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原告林國輝因此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96,700元,而伊等乃為林翊婷之父母,且原告林國輝單眼早已失明,找尋工作四處碰壁,原告龔慶鈴為家庭主婦,平日無收入,均於系爭交通事故時即應受扶養,因系爭交通事故未能受林翊婷之撫養而受有損害,以林翊婷生前於麥當勞打工,月薪約2萬多元,而原告林國輝、龔慶鈴分別出生於00年0月00日、52年12月1日,於林翊婷死亡時餘命尚有31.31年、33.69年,具有3名子女,按每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081元計算,原告林國輝、龔慶鈴此部分各受有損害1,461,595元、1,531,
472元, 另伊 等均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林翊婷死亡而於精神痛苦不堪,應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周緯霖正在駕駛公車,顯然係在執行職務,是其雇主應與其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其雇主即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業經裁撤,原有之債權及債務均由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高雄市交通局)概括承受,是被告高雄市交通局應與被告周緯霖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而原告林國輝、龔慶鈴應得各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7,058,295元、6,531,47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國輝7,058,295元及自附帶請求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龔慶鈴6,531,472元及自附帶請求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翊婷與被告周緯霖均為右轉車輛,林翊婷乃係因於轉彎過程中重心不穩,不慎滑倒,人車分離後,林翊婷滑到公車右後輪遭輾過,被告周緯霖無從預防,因此並無肇事原因,被告應無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如認被告周緯霖具有肇事原因,林翊婷酒精濃度過高,未確實扣好安全帽,行駛於極易滑倒之路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煞車不當等對機車控制能力不成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另依林翊婷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其殯葬費用似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合理範圍,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分別約47歲、50歲,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其等自該時起請求扶養費之賠償,並無理由,另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應各為4人,再者,其等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林翊婷之父母。
㈡原告林國輝、龔慶鈴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0月0日
生,兩人育有子女 林芷瑩 、 林千惠 、林翊婷等3人,分別為00年00月00日生、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
㈢被告周緯霖為前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營業大客車駕駛人
,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103年1月1日因民營化裁撤後,其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均由被告高雄市交通局概括承受。
㈣原告2人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10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林國輝、龔慶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㈢林翊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
7款亦著有規定。經查:⒈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處為高雄市○鎮區○○○路與忠誠路T字
型路口,凱旋四路設有雙黃分向限制線,西向東快慢車道間設有分隔島,快車道為2車道,外側快車道、慢車道分別寬
3.7公尺、6.5公尺,忠誠路則繪有雙黃分向限制線,北向南車道分為二車道,自內而外分別寬3.3公尺、3.5公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事發後林翊婷與被告周緯霖之車輛分別停放於忠誠路北向南車道外、內側車道,系爭機車乃於忠誠路北向南車道路緣東方1公尺、凱旋四路西向東車道路緣南方6.2公尺,留下以該處為起點,由西北向東南延伸長1.9公尺,止於前述機車車頭處之刮地痕,且以車頭位於忠誠路北向南車道路緣東方2.5公尺、凱旋四路西向東車道路緣南方6.8公尺,車尾位於忠誠路北向南車道路緣東方2.7公尺、凱旋四路西向東車道路緣南方7.8公尺,頭西北尾東南倒於該處,同時於忠誠路北向南車道路緣東方1.
5公尺、凱旋四路西向東車道路緣南方5.2公尺,亦留下以該處為起點,由西北向東南延伸長1.5公尺,止於前述車頭北方1公尺處之刮地痕,而系爭大客車則以車頭位於忠誠路分向線西方0.4公尺、凱旋四路西向東車道路緣南方20.8公尺、車尾位於忠誠路分向線西方0.3公尺、凱旋四路西向東車道路緣10公尺,頭西南尾東北停放該處,而林翊婷之安全帽乃散落於忠誠路北向南車道路緣東方2.5公尺、系爭大客車車尾北方1.8公尺;便帽乃散落於系爭大客車車尾南方1公尺之右側車下,林翊婷復於忠誠路北向南快慢車道分道線東方0.9公尺、凱旋四路西向東車道路緣南方8.6公尺處留有血跡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相字第1509號影卷第13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乃係因被告周緯霖貿然右轉,致林
翊婷遭受撞擊云云,惟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黃鐘稽 於被告周緯霖遭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看見1臺公車於凱旋四路快車道上由西往東行駛,至忠誠路時右轉,公車開的甚為平緩,等到公車已經過了路口,車頭快轉正時,看見1臺機車由西往東行駛於凱旋四路慢車道,該機車接近路口時忽然重心不穩、車輛搖晃,至公車右後側後即人車倒地,該機車駕駛人剛好摔進公車下,被公車右後輪輾過,機車騎士倒地前未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字第1509號影卷第11頁、偵字第20485號影卷第70頁反面、交訴字第3號影卷㈢第7至8頁反面),而以證人黃鐘稽僅為路過現場之目擊證人,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且親眼目睹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其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自知悉甚詳而可採信,再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系爭機車及系爭大客車進行勘查、採證後,於兩車車身尚未發現高度及刮擦型態相符之跡證,無法研判可能撞擊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0485號影卷第30至68頁),兩車車身復無留下相符之擦撞痕跡,足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周緯霖與林翊婷之車輛分由凱旋四路快、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先後於路口右彎後發生事故,然林翊婷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未與被告周緯霖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而係林翊婷倒地後滑進系爭大客車下始遭輾過至明,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大客車是勾到林翊婷所騎乘系爭機車後照鏡云云,與證人黃鐘稽上開所述不符,亦非可採。
⒊被告固抗辯被告周緯霖自開啟方向燈至完全煞停時間相隔有
8秒,以其時速約為20多公里,按時速25公里計算,從開啟方向燈至完全煞停之距離為56公尺,扣除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地點距凱旋四路與忠誠路口9.5公尺,而凱旋四路慢車道寬
6.5公尺,其乃於右轉前40公尺即已開啟方向燈云云,惟依系爭大客車之行車記錄儀記錄內容,系爭大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8時22分24秒開啟右側方向燈,於8時22分27秒開始煞車,於8時22分31秒煞停,而記錄時間乃較實際時間快29分鐘,此有捷士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4日函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485號影卷第19至24頁),則系爭大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應係於7時53分24秒開啟右側方向燈,於7時53分27秒開始煞車,於7時53分31秒煞停,其開啟右側方向燈至發現肇事煞車僅相隔約4秒鐘。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裝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騎樓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監視錄影畫面),系爭大客車車頭係於7時52分21秒(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進入鏡頭畫面左側(詳附圖13,見本院刑事影卷㈠第81頁),依該監視錄影鏡頭拍攝角度判斷,斯時被告周緯霖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應已開始右轉忠誠路,於7時52分24秒時,林翊婷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輪進入鏡頭畫面之左側即凱旋四路車道上(詳附圖23,見本院刑事影卷㈠第84頁),而於7時52分24秒之1秒鐘期間,林翊婷騎乘之系爭機車沿該交岔路口轉角右轉忠誠路,同期間被告周緯霖所駕之系爭大客車逐漸完成右轉彎,且因林翊婷之車速較快,其機車於該1秒期間內接近被告周緯霖所駕系爭大客車右後方進而併行在該大客車之右側車身旁,且機車車身逐漸向右傾斜,惟斯時尚未見林翊婷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地等情(詳附圖24至29,見本院刑事影卷㈠第84至86頁),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影卷㈠第74頁反面至76頁),則依監視錄影器所錄得畫面,系爭大客車開始轉彎至林翊婷轉入而被告周緯霖可能煞停之時間亦長達約4秒,對照上開行車記錄儀所記錄之被告周緯霖開啟右側方向燈至發現肇事煞車僅相隔約4秒鐘,被告周緯霖應係於右轉忠誠路之際方開啟右轉方向燈甚明,況以被告周緯霖於事故當日乃向員警供稱其當時時速約20公里等語(見相字第1509號影卷第5頁),而煞停期間之車速顯會逐漸降低直至停止,而非同一時速,則被告上開主張以高達25公里之同一時速計算被告周緯霖自開啟方向燈至煞停期間之車行距離,再據以推知其於右轉前40公尺即已開啟方向燈,自非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林翊婷騎乘之機車與被告周緯霖駕駛之大客車同
屬右轉車輛,並非直行車輛云云,惟林翊婷右轉時乃係行駛在該轉角道路與人行道交接處之路面,即俗稱之路緣,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刑事影卷㈠第84頁附圖24)、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現場遺留之機車輪胎滑痕(見本院卷第
137頁反面)附卷可憑,則衡情道路與人行道交接處之路緣通常會有高低落差之不平情形,機車駕駛人若無特別情況,通常不會緊臨路緣行駛,以免招致失控摔車之危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囑託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成大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與責任分析,經該中心鑑定結果,乃根據前述監視錄影最多以每秒7格之畫面播放,而依該監視錄影畫面7時52分24秒第1幅、第2幅畫面即7分之1秒時間內,林翊婷騎乘之機車行駛1個車身即1.8公尺多距離,以保守之方式即1個車身計算,林翊婷當時之車速乃為45.36公里,而以此時速緊急煞車需時1.68秒,車輛才能煞停,煞車距離需10.6公尺,因而認定林翊婷於7時52分24秒第1幅畫面即出現於凱旋四路西向東車道進入與忠誠路口前行人穿越道之際,縱便緊急煞車亦無從避免撞擊系爭大客車,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5年8月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2051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160頁、第188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而以該研究中心對於交通事故之分析乃具有專業,且乃係本於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環境、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所錄得之影像而為上開判斷,應可採信,則以林翊婷當時乃係以時速45.36公里行進,於通常情況下,實不可能以此等車速緊貼路緣行駛,極可能係為因應變故所致,再佐以林翊婷當時之車速,乃無法藉助緊急煞車以避免撞擊系爭大客車,確有緊急事故發生,另參以前述成大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結果亦認林翊婷進入前述監視畫面最後階段欲藉助右轉迴避與被告周緯霖右轉之系爭大客車發生撞擊(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60頁),自足認林翊婷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乃欲藉助右轉迴避與被告周緯霖右轉之系爭大客車發生撞擊,其並非原即屬右轉車輛甚明,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⒌被告周緯霖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前述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疏未注意上情,而於駕駛系爭大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東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忠誠路口時,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方向燈,貿然右轉,致林翊婷無法提早判斷系爭大客車之動向,復因被告周緯霖未禮讓而右彎阻擋前行,被迫右彎閃避而人車倒地滑行,肇生系爭交通事故,並參以前述成大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周緯霖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及早開啟右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60頁),此自足認被告周緯霖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林翊婷業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查(見相字第1509號影卷第53頁),則林翊婷之死亡與被告周緯霖之過失具因果關係,被告周緯霖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周緯霖係在執行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周緯霖又為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受僱人,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103年1月1日因民營化裁撤後,其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均由被告高雄市交通局概括承受,業如前述,是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高雄市交通局自應與被告周緯霖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⒍綜上所述,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林國輝、龔慶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之權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緯霖因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而致林翊婷死亡,其與被告高雄市交通局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⒈殯葬費:
原告林國輝固主張伊因林翊婷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596,700元,應均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林國輝支出之殯葬費用596,700元,業據其提出九大禮儀公司項目明細表、統一發票、大華二館寄棺費用明細表、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收費明細單、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惟林翊婷乃為高雄市人,生前於麥當勞打工,乃由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隆分公司(下稱麥當勞公司)以部分工時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自100年8月8日起為11,100元,101、102年度申報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麥當勞公司)分別為64,806元、59,891元,此有勞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存置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第1509號影卷第53頁)附卷可查,再參以林翊婷之父母即原告林國輝、龔慶鈴10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41,813元、139,540元,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存置袋),則原告林國輝主張之殯葬費用竟高於林翊婷及其父母即原告10
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應有過高之情,而依高雄市之習俗、上開林翊婷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經核上開收據關於火化棺木23,000元、觀音白玉骨灰罈37,000元部分,金額顯已過高,金額合計逾25,000元部分,應非必要;關於樂隊6,500元、司儀禮生6,000元部分,於已有入殮鼓吹、出殯鼓吹、出殯工作人員1組之情下,顯非必要;關於各式紙厝
1萬元、金童玉女1,500元、金山銀山1,500元、庫箱1,00
0元、名牌轎車/飾品3,500元、庫錢25,200元、庫錢車3,
000元等部分,該等項目雖為我國民俗所必要,然其此部分之支出合計高達45,700元顯已過高,於逾1萬元之部分,應無必要;關於大安會館23,700元部分之支出對照其他細項均已將喪禮所需列入,該項支出顯無必要;關於告別式會場佈置鮮花、日式藝術燈、造型投射燈、大圖相框花52,000元,非屬收斂及埋葬所必要;關於頭七師父3名9,000元部分,應以1名師父即為已足,是其餘二名師父6,000元之支出即非必要,均應予扣除,至其餘項目經核均屬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林國輝得請求之喪葬費應為431,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31800)。至被告固抗辯現今合理之殯葬費用應為30萬元云云,並舉出本院104年度宣判之各判決為證,惟如前述除應斟酌林翊婷住所地當地之習俗即本院轄區之習俗外,尚須考量林翊婷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應不能以本院104年度宣判之判決關於殯葬費用金額之認定,即認林翊婷之殯葬費用以30萬元為適當,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⒉扶養費:
⑴原告固主張林翊婷生前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原告林國輝於
系爭交通事故時已單眼失明,而原告龔慶鈴為家庭主婦,平時無工作所得,應此其等應得分別自林翊婷死亡時起請求扶養費之賠償云云。惟林翊婷為00年0月00日生,乃由麥當勞公司以部分工時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自100年8月
8日起為11,100元,101、102年度申報薪資所得(扣繳單位:麥當勞公司)分別為64,806元、59,891元等情均如前述,則其每月薪資應未達2萬元,且以林翊婷乃於102年8月25日死亡,其於102年度死亡前月薪約為7,704元(計算式:59891÷〈7+24/31〉=770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林翊婷之父母,而原告林國輝、龔慶鈴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0月0日生等情,均如前述,則其等於林翊婷死亡時之年齡分別為47歲、49歲,均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仍具有工作能力,而原告林國輝雖於102年間因右眼創傷性眼球破裂併術後無眼球,右眼視力無光感,不可恢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林國輝102、10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341,813元、283,501元,名下有除有位於高雄市自住使用之土地、房屋各1筆及汽車1臺外,尚有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土地1筆、田賦2筆公告現值合計1,676,720元;而原告龔慶鈴102、10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139,540元、140,370元,名下有汽車2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存置袋),則原告林國輝右眼受傷後,次年度仍具工作收入,應仍具工作能力,且原告林國輝之收入乃高於其所主張據以計算扶養費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081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原告龔慶鈴之收入高於林翊婷甚多,又其103年度申報所得為每月11,698元(計算式:140370÷12=11698,元以下四捨五入),固然低於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然以其乃與原告林國輝住於原告林國輝上開位於高雄之自有住宅,此有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16頁、第19頁)、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存置袋)附卷可參,而無庸支出房租等費用,該等收入應仍足以維持生活,則原告既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其等於林翊婷死亡時應無受林翊婷扶養之權利,惟原告現之所得均不高,且原告龔慶鈴名下財產不豐,而原告林國輝名下財產雖於供自住之高雄市房地外,尚有土地、田賦,然考量其右眼之殘疾,其與原告龔慶鈴應均自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後,即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及配偶扶養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其等應均自65歲起算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乃為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是其等之扶養
義務人加計應各為4人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夫妻固互負扶養之義務,且於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然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則原告林國輝、龔慶鈴之配偶如前述於年滿65歲後,應已不能維持生活,且其等當時既屆強制退休年齡,再參以原告林國輝本即具右眼之殘疾,而原告龔慶鈴現之收入即已不高,其等該時復應已不具謀生能力,是其等於斯時應已無扶養能力,而無庸負擔對配偶之扶養義務,然於原告龔慶鈴屆滿65歲至原告林國輝年滿65歲之前,則可認原告林國輝並無上開不具扶養能力之情,而為原告龔慶鈴之扶養義務人,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全然可採,原告林國輝之扶養義務人應僅有子女3名,而無庸計入配偶,而原告龔慶鈴於原告林國輝年滿65歲前,其扶養義務人應有配偶及子女3名合計4人,其後則為子女3名。
⑶原告主張自林翊婷死亡日起,原告林國輝、龔慶鈴之平均餘
命分別為31.31年、33.69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而如前述原告林國輝、龔慶鈴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0月0日生,則扣除其等於林翊婷死亡後至屆滿65歲之17.92年、15.27年,其等應受扶養之期間分別為
13.39年、18.42年。又原告共育有子女林芷瑩、林千惠、林翊婷等3人,分別為00年00月00日生、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已如前述,林芷瑩102、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9,656元、0元,名下沒有財產,林千惠102、
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8,000元、18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臺,林翊婷101、10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4,806元、59,891元,名下沒有財產,有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存置袋),參以林翊婷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成年後之扶養能力現仍無法確定,原告林國輝於原告龔慶鈴年滿65歲之際,亦將屆強制退休年齡,以其勞工保險有頻繁加保、退保之情況,此有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存置袋),其工作收入並不穩定,非任職固定公司員工,其屆時年紀已大,收入可預期非佳,林翊婷所應分擔原告林國輝、龔慶鈴之扶養義務應以3分之1為公允。又原告主張以每月19,081元為其等扶養費計算標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每年得請求林翊婷負擔之扶養費為57,243元(計算式:19081×12÷3=76324),原告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林國輝、龔慶鈴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466,889元、648,966元(計算式如附表)。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分別為林翊婷之父母已如上述,則其等年近半百之際突遭喪女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依上開說明,其等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查原告林國輝高職畢業,從事電機維修,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田賦2筆、汽車1臺;原告龔慶鈴高商畢業,擔任信件分檢員,名下有汽車2臺;被告周緯霖則為高職畢業,從事公車駕駛,名下有汽車1臺、投資1筆;而被告高雄市交通局所概括承受之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乃為直轄市政府單位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各以20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林國輝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98,689
元(計算式:431800+466889+0000000=0000000),而原告龔慶鈴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48,966元(計算式:648966+0000000=0000000)。
㈢林翊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查:
⒈林翊婷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乃行駛於乃凱旋四路慢車道,
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及行駛於混凝土路面外圍極易滑倒,駕駛人必須同時操控前後輪煞車,始不致失控,而依前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囑託成大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與責任分析,該中心鑑定結果,認依前述資料,林翊婷當時之車速乃為45.36公里,而以此速度緊急煞車需時1.68秒,車輛才能煞停,煞車距離需10.6公尺,則於前述監視錄影畫面7時52分21秒第5幅畫面(下所指時間均為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時,系爭大客車右輪出現並越過於凱旋四路西向東車道與忠誠路口前行人穿越道之際,系爭機車於該畫面時距離其於7時52分24秒第1幅畫面約為
32.4公尺,而於7時52分24秒第1幅畫面系爭機車乃距忠誠路北向南車道路緣約9公尺,合計系爭機車於系爭大客車開始右彎之際距該大客車41.4公尺,且自該時迄系爭機車出現於7時52分24秒第1幅畫面經過之時間長達2又7分之4秒,以此時間和距離,若林翊婷於系爭大客車開始右轉之際有注意及前方該等狀況,應足以因應系爭大客車之右轉。又根據如前所述系爭機車倒地情況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40頁)表示,系爭機車係以車頭為中心呈現逆時針旋轉之現象,此現象乃為系爭機車前輪煞車而後輪沒有煞車或是煞車程度極低所致,並佐以前述監視畫面顯示林翊婷騎乘過程中系爭機車具車頭不穩定,且具林翊婷之臀部自機車坐墊上彈起,系爭機車前輪底部向右滑,左側握把朝下,右側握把朝上等現象(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表示機車前輪煞車,但後輪沒有同步煞車,蓋機車因前輪沒有動力,動力在後輪,前輪煞車,而後輪仍繼續往前,因為前後輪不平衡,因此導致前輪傾斜,而釐清林翊婷於靠近路緣行駛之際,穿越摩擦力極低的混凝土路面外圍極易滑倒的細石子路面,於車輛打滑情況下,右手急為煞車(右手為前輪煞車),導致車輛前後煞車不平均而右倒甩尾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00頁反面至160頁),而系爭鑑定報告可資採信,已如前述,則林翊婷乃以高於4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其於前方之系爭大客車開始右彎之際,既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因應,其卻未為之,而右彎行駛於路緣,又採取錯誤之煞車方式,顯未注意及上開應注意事項,且此顯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故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甚明。又衡以被告周緯霖若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得使林翊婷更早查知其動向或經其禮讓,而不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參以前述成大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周緯霖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及早開啟右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肇事責任為55-60%,林翊婷騎乘重機車超速行駛,於視線良好處,可正常迴避前方右轉營大客車,卻未能正常迴避,且因為未能同時操控前後輪煞車,導致車輛失控,為肇事次因,肇事責任40-45%」,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60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鑑定意見,認被告周緯霖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5﹪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林翊婷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根據之前述監視錄影畫面7時52
分24秒第1幅畫面、第2幅畫面乃係節錄,以該等畫面並未明確表明7時52分24秒是何時開始、結束,如何推論林翊婷乃係於7分之1秒間行駛1個車身1.8公尺,因此該鑑定報告推斷之林翊婷當時時速,以及後續判斷林翊婷超速行駛,得正常迴避前方右轉之系爭大客車,卻未能迴避等鑑定意見並不可採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說明前述監視錄影最多可以每秒7格的畫面播放(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則其以7時52分24秒之7格畫面而為前述時速之分析,尚有所本,而可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林翊婷之便帽(即麥當勞工作帽)乃係放置於系爭機車之前腳踏墊,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因撞擊力道強烈,始掉落地面,是系爭鑑定報告單憑監視錄影畫面,看圖說故事般陳稱林翊婷乃係先戴便帽再戴上安全帽,忽略林翊婷擺放包包之地點及撞擊力道、軌跡等情,即貿然做出上開判斷,印證該鑑定報告顯不可採云云,惟成大行車事故鑑定中心乃係依林翊婷之便帽、安全帽於事故後在現場之前述位置、林翊婷身體傾斜、摔出方向而為前述判斷,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其乃係依據監視錄影畫面所錄得之當時影象、事故發生後現場散落物位置等根據力學而判斷,非無所依據,且以該便帽除帽緣外,乃為布質、柔軟之物,並非如安全帽屬半圓、堅硬物體,能滾至較遠距離,若該便帽放置於系爭機車前腳踏墊上,應不致滾至如前所述距系爭機車倒地位置甚遠之處,而掉落於系爭大客車車底,況原告就其主張林翊婷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乃係將便帽放置系爭機車腳踏墊乙節,又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此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顯無所憑,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認被告周緯霖右轉時,林翊婷乃距
其41.4公尺處,則依該鑑定意見之邏輯,應可認被告周緯霖右轉時,林翊婷已相當接近凱旋四路與忠誠路口,林翊婷自無法立即反應煞車而正常迴避,是林翊婷應無過失,鑑定報告自相矛盾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業詳細分析依此距離等相關資料,林翊婷足以因應被告周緯霖右轉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實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⒋被告固抗辯林翊婷並未扣好安全帽,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原因之一,且無法排除林翊婷體內留有酒精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間之因果關係云云,惟成大行車事故鑑定中心僅表示林翊婷乃係先戴便帽,再戴上安全帽,此種方式安全帽較易脫落,並非認其未確實扣好安全帽,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況林翊婷乃遭系爭大客車輾過而顱骨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字第1509號影卷第47至52頁),以其乃遭受大客車重輾頭部之情,縱正確穿戴安全帽亦無從保護其頭部。又成大行車事故鑑定中心固以其專業判定林翊婷血液中酒精濃度乃為49mg/DL,此等酒醉程度不可能是死亡後溶血偽陽性之結果,然其亦載明此等酒醉程度並不會明顯影響駕駛行為,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7頁反面),況林翊婷血液中乃有溶血,且溶血會造成血中酒精濃度假性升高,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3年3月25日阮醫教字第1030000129號函附卷可查(見調偵字第335號影卷第31頁),則以林翊婷所測得之酒醉程度固然不可能全然是死亡後溶血造成,但溶血仍有可能造成其濃度升高,而無從精確認定其當時酒精濃度為何、是否確已違規,而被告就其抗辯此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至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之結果,固均認林翊婷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亦為肇事原因,惟該等鑑定並未考量林翊婷經檢驗之血液具溶血現象,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字第335號影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調偵字第335號影卷第54頁),是其等此方面之鑑定結果自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林翊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且被
告周緯霖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5﹪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林翊婷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緯霖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
致林翊婷死亡,被告周緯霖於當時乃係執行職務中,概括承受其雇主即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高雄市交通局自應與被告周緯霖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林國輝、龔慶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2,898,689元、2,648,966元,惟林翊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於扣除如上所述林翊婷與有過失之45%責任後,原告林國輝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94,279元(計算式000000
0×0.5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龔慶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56,931元(計算式0000000×0.5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各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則原告林國輝、龔慶鈴應得請求之金額即各為594,279元、456,93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國輝、龔慶鈴各594,279元、456,9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一、原告林國輝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之計算式:1,461,672元【計算式:76,324×19.00000000+(76,324×
0.31)×(19.00000000-00.00000000)=1,461,671.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31[去整數得0.3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994,783元【計算方式為:76,324×12.00000000+(76,324×0.92)×(13.00000000-00.00000000)=994,783.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92[去整數得0.9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466,889元
二、原告龔慶鈴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之計算式:1,531,553元【計算方式為:76,324×19.00000000+(76,324×0.69)×(20.00000000-00.00000000)=1,531,552.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9[去整數得0.6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882,587元【計算方式為:76,324×11.00000000+(76,324×0.27)×(11.00000000-00.00000000)=882,587.0000000000。其中1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27[去整數得0.2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648,9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