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5年選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選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清指定辯護人劉興文律師被告陳芳真指定辯護人劉興文律師被告賴 周鳳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7號、105年度選偵字第37號、105年度選偵字第44號、105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5年度選偵字第61號、105年度選偵字第62號、105年度選偵字第64號、105年度選偵字第6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芳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 陸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款項,均沒收。
賴周鳳珠 犯刑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之附表參編號一、三所示款項,均沒收。
吳其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二所示款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鄭來居 (另以通常程序判決)曾任嘉義縣水上鄉第13屆鄉長, 吳培裕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係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主席,王煌彬(另以通常程序判決)曾擔任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內溪洲第9鄰鄰長,吳其清、陳芳真及賴周鳳珠則係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之村民,其等6人竟為求105年度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 林江釧 順利當選(無證據證明候選人與上開6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鄭來居、吳培裕;鄭來居、吳培裕、王煌彬、陳芳真;鄭來居、吳培裕、王煌彬、賴周鳳珠;鄭來居、吳培裕、王煌彬、吳其清,各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鄭來居、吳培裕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19時2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王煌彬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之住處,由鄭來居下車進入王煌彬住處後,引領王煌彬上車,由吳培裕在車內交付之買票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王煌彬,指示王煌彬對內溪村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並將其中3,000元作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王煌彬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之對價,其中2,5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具有該選區有投票權之王煌彬之妻 黃秀珠 、大兒子 王智琦 、大媳婦 張友瀞 、二兒子 王智威 、二媳婦 吳佩芸 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王煌彬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惟王煌彬並未將上情轉知黃秀珠、王智琦、張友瀞、王智威、吳佩芸,且未轉交賄款。鄭來居對黃秀珠、王智琦、張友瀞、王智威、吳佩芸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二、王煌彬嗣後於105年1月1日17、18時許:
(一)先至陳芳真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價格,交付現金5,500元予陳芳真,請其向熟識而有投票權之內溪村村民交付賄款並告知投票予林江釧,其中5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作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陳芳真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之對價,陳芳真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其中1,0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 葉秋鈴 與其丈夫 黃枝雄 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葉秋鈴遂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惟葉秋玲並未將上情轉知黃枝雄,且未轉交賄款。鄭來居、王煌彬及陳芳真對黃枝雄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其中1,0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 林良諺林宗賢 共2人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不具該選區投票權之 林陳明麗 (林良諺之妻與林宗賢之母)遂予以允諾並收受之,並轉知林良諺,惟林陳明麗並未將上情轉知林宗賢,且未轉交賄款。鄭來居、王煌彬及陳芳真對林宗賢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其中1,5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 柯素貞 與其丈夫 李振明 、兒子 李佳昌 共3人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柯素貞遂予以允諾並收受之,並告知李振明,惟柯素貞並未將上情轉知李佳昌,且未轉交賄款。鄭來居、王煌彬及陳芳真對李佳昌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其中1,5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 郭佩珊 與其母親 黃素娥 、胞兄 郭建良 共3人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郭佩珊遂予以允諾並收受之,並告知黃素娥,惟郭佩珊並未將上情轉知郭建良,且未轉交賄款。鄭來居、王煌彬及陳芳真對郭建良之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林陳明麗、郭佩珊、柯素貞、葉秋鈴所涉罪嫌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再至賴周鳳珠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價格,交付現金11,500元予賴周鳳珠,請其向熟識而有投票權之內溪村村民交付賄款並告知投票予林江釧,其中1,5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作為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賴周鳳珠、丈夫 賴溪岸 及其女 賴誼瑄 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之對價,賴周鳳珠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惟賴周鳳珠並未將上情轉知賴溪岸及賴誼瑄,且未轉交賄款。鄭來居、王煌彬對賴溪岸及賴誼瑄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賴周鳳珠收受之其餘賄款,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居住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 黃榮科 、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 黎氏絨 、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 林慶芳何美月林亭妤 、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 張鴻雄 、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 林啟善黃秀玉 、林宗賢、 林姵妤 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惟賴周鳳珠並未將上情轉知及發放金錢,是鄭來居、王煌彬及賴周鳳珠對黃榮科、黎氏絨、林慶芳、何美月及林亭妤、張鴻雄、林啟善、黃秀玉、林宗賢、林姵妤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三)末至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吳其清家中,以每票500元之價格,交付7,500元賄款,請其向熟識而有投票權之內溪村村民交付賄款並告知投票予林江釧,其中1,0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作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其妻 王麗虹 、其女 吳岱瑾 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之對價,吳其清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惟吳其清並未將上情轉知王麗虹、吳岱瑾,且未轉交賄款。鄭來居、王煌彬對王麗虹、吳岱瑾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其中1,0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 劉秀薇 與其丈夫 羅木林 共2人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劉秀薇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惟劉秀薇並未將上情轉知羅木林,且未轉交賄款。鄭來居、王煌彬及吳其清對羅木林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其中1,500元係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 蘇坤木 與其妻子 羅春珠 、其女 蘇冠燁 共3人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蘇坤木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並告知羅春珠,惟蘇坤木並未將上情轉知蘇冠燁,且未轉交賄款。鄭來居、王煌彬及吳其清對蘇冠燁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其中2,0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 黃世傑 與其妻子 蔡純珠黃思菁黃冠霖 共4人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黃世傑及蔡純珠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惟黃世傑及蔡純珠並未將上情轉知黃思菁、黃冠霖。鄭來居、王煌彬及吳其清對黃思菁、黃冠霖之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其中1,0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 吳月琴 與其丈夫 林安敏 共2人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吳月琴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惟吳月琴並未將上情轉知林安敏。鄭來居、王煌彬及吳其清對林安敏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其中1,0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 何煥英 與其丈夫 李重洽 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何煥英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惟何煥英並未將上情轉知李重洽。鄭來居、王煌彬及吳其清對李重洽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吳月琴、黃世傑、蘇坤木、劉秀薇、何煥英所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 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芳真、賴周鳳珠及吳其清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吳其清部分賣票者蘇坤木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證人即被告吳其清部分賣票者劉秀薇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證人即被告吳其清部分賣票者黃世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證人即被告吳其清部分賣票者何煥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證人即被告吳其清部分賣票者吳月琴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證人即被告陳芳真部分賣票者葉秋鈴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證人即被告陳芳真部分賣票者林陳明麗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證人即被告陳芳真部分賣票者郭佩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證人即被告陳芳真部分賣票者柯素貞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
(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其清、林陳明麗、郭佩珊)、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0號扣押物清單、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書、同案被告王煌彬住家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暨位置圖、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5年3月14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選舉人名冊、本院105年度保管檢字第219號扣押物品清單、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5年3月23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選舉人名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5年4月28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選舉人名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榮宿105選他102字第11949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芳真及被告吳其清各對於犯罪事實所列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並交付賄賂,是核被告陳芳真及被告吳其清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賴周鳳珠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另被告陳芳真、賴周鳳珠及吳其清收受賄賂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芳真及被告吳其清透過犯罪事實所列之有投票權之人或無投票權之人轉交賄款予其住處內其餘有投票權家屬,因犯罪事實所列之有投票權之人並未告知及轉交其家屬,應認此部分均尚屬預備行求階段,是被告陳芳真及被告吳其清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被告陳芳真及被告吳其清對犯罪事實所列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陳芳真及被告吳其清向犯罪事實所列之人交付賄賂,並預備行求賄絡予其住處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顯係基於單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其或其支持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陳芳真及被告吳其清所為均應屬接續犯,而均各論以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包括一罪。又同案被告鄭來居、證人吳培裕、同案被告王煌彬各與被告陳芳真、被告賴周鳳珠及被告吳其清,就上開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所列之人收受與其同住處、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賄賂,均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見解,尚難認犯罪事實所列之人與被告陳芳真及被告吳其清間有預備行求賄賂或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被告陳芳真及被告吳其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賴周鳳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對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陳芳真及被告吳其清從一重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賴周鳳珠以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論處。又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業如上述,被告陳芳真及吳其清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賴周鳳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芳真國中肄業、離婚、前無同類型前科;被告賴周鳳珠小學畢業、已婚、前無同類型前科;被告吳其清大學畢業、已婚、前無同類型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又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三人因受同案被告王煌彬請託而為行賄而為行賄之動機及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衡酌行賄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賴周鳳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芳真、被告賴周鳳珠及被告吳其清併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因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吳其清前雖因補習教育法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88年1月1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曾為受刑之宣告即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陳芳真及被告賴周鳳珠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被告三人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吳其清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陳芳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被告賴周鳳珠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
被告陳芳真、吳其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記載會就扣案賄款另行宣告沒收,然於本件判決時,尚未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且經電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就扣案賄款由本院沒收即可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31頁)在卷可佐,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本院宣告沒收。是附表壹至肆所示賄款各應於各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犯行項下沒收或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賴周鳳珠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1萬5,000元,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53頁,本院於被告賴周鳳珠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賴周鳳珠不得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55條、、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被告賴周鳳珠不得上訴,被告吳其清、被告陳芳真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賴周鳳珠不得上訴,被告吳其清、被告陳芳真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壹:被告鄭來居向被告王煌彬及其同戶買票部分┌──┬────┬───────────────────┐│編號│款項│備註│├──┼────┼───────────────────┤│一│500元│買王煌彬票部分,已扣案(嘉義地檢署105││││保14),於被告王煌彬(另以通常程序判決││││)犯行項下沒收。│├──┼────┼───────────────────┤│二│2,500元│買王煌彬票部分,未扣案,於被告王煌彬(││││另以通常程序判決)犯行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2,500元│買王煌彬同戶票部分,已扣案(嘉義地檢署││││105保14),於被告鄭來居(另以通常程序││││判決)犯行項下沒收。│└──┴────┴───────────────────┘附表貳:被告王煌彬向被告陳芳真買票及委託陳芳真買票部分┌──┬────┬───────────────────┐│編號│款項│備註│├──┼────┼───────────────────┤│一│500元│買陳芳真票部分,已扣案(嘉義地檢署105││││保119),於陳芳真犯行項下沒收。│├──┼────┼───────────────────┤│二│5,000元│委託陳芳真買票部分,已扣案(嘉義地檢署││││105保273),被告鄭來居(另以通常程序判││││決)、被告王煌彬(另以通常程序判決)及││││同案被告陳芳真犯行項下沒收。│└──┴────┴───────────────────┘附表參:被告王煌彬向被告賴周鳳珠及其同戶買票及委託賴周鳳珠買票部分┌──┬────┬───────────────────┐│編號│款項│備註│├──┼────┼───────────────────┤│一│500元│買賴周鳳珠票部分,已扣案(嘉義地檢署││││105保10),於賴周鳳珠犯行項下沒收。│├──┼────┼───────────────────┤│二│1,000元│買賴周鳳珠同戶票部分,已扣案(嘉義地檢││││署105保10),於被告鄭來居(另以通常程││││序判決)及被告王煌彬(另以通常程序判決││││)犯行項下沒收。│├──┼────┼───────────────────┤│三│10,000元│委託賴周鳳珠買票部分,已扣案(嘉義地檢││││署105保10),於被告鄭來居(另以通常程││││序判決)、被告王煌彬(另以通常程序判決││││)及被告賴周鳳珠犯行項下沒收。│││││└──┴────┴───────────────────┘附表肆:被告王煌彬向被告吳其清同戶買票及委託吳其清買票部分┌──┬────┬───────────────────┐│編號│款項│備註│├──┼────┼───────────────────┤│一│1,000元│買吳其清同戶票部分,已扣案(嘉義地檢署││││105保271),於被告鄭來居(另以通常程序││││判決)及被告王煌彬(另以通常程序判決)││││犯行項下沒收。│├──┼────┼───────────────────┤│二│6,500元│委託吳其清買票部分,已扣案(嘉義地檢署││││105保18、105保708),於被告鄭來居(另││││以通常程序判決)、被告王煌彬(另以通常││││程序判決)及同案被告吳其清犯行項下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