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雄選任辯護人孫紹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富雄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
amphetamine,簡稱MDA、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俗稱Methylone、bk-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太子酒店9樓包廂,以新臺幣8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爽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重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第三級毒品部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131.23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3月5日17時45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停車場見陳富雄形跡可疑,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陳富雄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物,復經陳富雄同意前往其高雄市○○區○○○路○○○號之2十三樓租屋處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二編號
6至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扣案物照片之相片註解部分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物照片中關於相片說明欄所示之註解,係員警對於本案搜索扣押過程所為之紀錄說明,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復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以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扣案毒品具有證據能力: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同意」亦不以心悅誠服或心甘情願為限,在受搜索人非受強暴、脅迫而有自主決定空間之情形下,縱係半推半就的同意亦無礙其自願性之認定,蓋受搜索人可能係以自願受搜索之短暫不利益以避免後續遭全面強制搜索之更大不利益,此種於自主衡量利弊得失後之同意,雖有半推半就或不樂意之情形,仍應認係出於自願。
㈡經查,扣案毒品係員警於104年3月5日17時45分許,以被
告陳富雄自願受搜索為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停車場,搜索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在車內查獲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經被告同意前往其高雄市○○區○○○路○○○號之2十三樓租屋處搜索,復於上址租屋處查獲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9頁、第12至15頁)。而本案搜索過程係員警在上址停車場前,先告知被告欲偵辦其販賣毒品案件,如有毒品自行取出,被告表示未持有毒品,並配合警方之作為,員警隨即告以同意搜索之旨,被告表示同意,嗣經員警在上開車內查獲毒品等情,亦有本院勘驗員警搜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9頁反面),衡以本案搜索地點係在停車場之開放空間,警方搜索時全程錄影,被告顯無遭受強暴、脅迫之虞,且被告除已明示同意搜索外,於受搜索過程中均神情自若,未曾表示反對之意,復未遭警方使用強制力,足認被告係在權衡利弊得失後,自願性同意接受本案搜索。辯護人雖以被告經警方告知涉嫌販毒,受有恐嚇與壓力,已喪失行動及意思自由,非自願同意搜索,主張扣案毒品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員警告以欲偵辦被告販毒等語,係在告知後續可能之偵查作為,以供被告權衡其涉案情節以決定是否配合警方偵查,自與對被告施以不法強暴、脅迫之行為有別,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猶豫,因為警察忽然要看我的車,並且持續講,我就只好答應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更足認被告於本案同意員警進行搜索,仍屬其權衡利弊得失下之自主選擇,揆以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同意搜索係出於自願性,要無疑義。準此,扣案毒品係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9、20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不含相片說明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9頁、第13至15頁、第22至32頁、第42頁、偵卷第26頁、第134至138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至上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重量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第三級毒品部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131.233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552號、104年5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2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2459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92頁、偵卷第95頁、第159至16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又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
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
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只能認定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法證明扣案毒品係被告基於販賣意圖而販入(詳後述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因販賣與持有毒品罪間,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就起訴販賣部分以持有論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至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部分,雖經檢察官
以未驗得愷他命成分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該部分經本院送驗結果另檢出第三級毒品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已如前述,被告購入並持有該部分物品之行為,復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核屬檢察官起訴事實之一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㈤本案被告係因自願受搜索而為員警查獲扣案毒品,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於員警查獲扣案毒品前,並未主動提出或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一情,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自首的意思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7頁),本案自無自首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其持有之數量甚多且期間非短,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另有持有毒品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成分,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11包,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毒咖啡包中與第二級毒品混同而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應連同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手機1支,與被告持有毒品罪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綽號「爽仔」之成年人販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並將其中大部分毒品置放在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伺機販賣,嗣因本案為警查獲,致未能販賣得逞,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並以:本案在被告車上扣得毒品之數量、種類俱多,顯非個人短期所能施用完畢,加以臺灣氣候悶熱潮濕,極易變質,被告當會考慮施用以外之方式,以減損毒品變質之損失,被告隨車攜帶大量毒品,復將毒品藏放在駕駛座手煞車隙縫,位置隱密,足認係為伺機兜售毒品等語,作為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之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意圖,辯稱:伊為供己施用及開趴請朋友吃才購入毒品,還沒有請朋友吃過,毒品一次大量買進較便宜也較安全,毒品的包裝方式係購入時就這樣,買進後藏在車上手煞車處比較隱密,分藏很多地方才不會被發現等語。辯護人則以: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意圖,且被告經營饅頭店,家境小康,無經濟壓力需藉販毒營利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按基於販賣營利意圖而販入並持有毒品之販賣毒品未遂罪、以販賣以外原因持有毒品,嗣起意出售惟未著手賣出之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罪及單純之持有毒品罪等三種毒品犯罪類型,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應以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該意圖係起於持有毒品之初或嗣後萌生等情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得論以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取得、或有嗣後萌生販賣意圖之情形,攸關是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而持有毒品之原因多端,可能為單純持有、供己施用而持有或基於其他不能證明之目的而持有,甚至係因自己製造而持有、為他人運輸而持有、為販賣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原因不一而足,苟無確切事證,本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確有販賣獲利之主觀犯意,且毒品既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物,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或因雙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格與否之不同而生差異,本無任何規律、限制,稽此,購入毒品之數量與是否意圖販賣毒品,要非有絕對關連性,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
二、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係員警在被告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手剎車夾層處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搜索員警 林福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上開勘驗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頁及反面、警卷第9頁),固足認被告將上開數量、種類非少之毒品藏放在其車上隱密處,惟自本案扣案物品以觀,本案並未同時查獲分裝袋及磅秤等物一情,亦同堪認定。又據證人林福昌證稱:有接獲線報被告開車販賣毒品,但檢舉人不願製作筆錄,沒有聯絡資料,本件也無法調通聯紀錄,當天在停車場查獲被告前,看到被告東張西望,我們就上前表明警察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5、12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尚無與他人接觸交易毒品之行為,本案復無監聽通聯紀錄或檢舉人之指認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業已約定交易特定毒品。而衡以一般販毒者除非已事先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而能備妥特定毒品以供交易外,否則在攜帶大量、多種毒品以供伺機交易販售之情形,通常亦隨身備有分裝袋、磅秤等物,以應付不同買家之需求,始符常情。參以本案車內查獲之毒品尚包含愷他命結晶粉末2大包(即附表二編號4之①、⑨,驗前淨重分別為58.979公克、99.075公克)等情,該類粉末狀毒品尤有秤重分裝販售之必要,然本案既未查扣分裝袋、磅秤等物,又查無被告已約定交易特定毒品之情形,顯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情形有別,衡以上開諸情,尚難以被告將種類、數量不同之毒品藏放車上之事實,遽以推認其有販賣之意圖。
三、又被告將毒品藏放在手煞車夾層隱密處一情,固經本案認定如前,惟不論係持有、施用或販賣毒品均屬犯罪行為,行為人將毒品藏放在隱密難以發現之處,核屬人之常情,尚非販毒之人所獨有,是被告辯稱將毒品藏在手煞車處比較隱密,才不會被發現等語,尚非無稽,自難以其藏放地點隱密一情,逕推認其有販賣之意圖。另本案並未在被告住處查獲分裝袋、咖啡包空袋或封口機等情,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則本案尚難證明被告有自行分裝毒品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扣案之小包裝毒品及咖啡包毒品,係購入時之原樣等語,亦非無據,尚不能以扣案毒品之小包裝型態,逕認係由被告分裝以供販賣之用。至於毒品是否會因存放時間較久而易受潮,應與存放毒品之環境、取用毒品之方法等不確定因素有關,實難一概而論,況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均無因受潮解而失其毒品性質之情形,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即無從以被告持有大量毒品有受潮之虞,遽以推認其係為供販賣而持有。
四、至被告辯稱扣案毒品是為供己施用,其於104年3月4日18時許曾施用藍色藥丸(即附表一編號1搖頭丸)云云,經對被告於104年3月5日20時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並未檢出任何毒品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件可稽(見偵卷第78頁及反面),而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可採。惟持有毒品之原因多端,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毒品,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外,並未查獲販毒帳冊、磅秤、分裝器具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之客觀積極證據,卷內復無被告與毒品購買者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亦無相關交易對象之指訴,且本案被告在停車場同意受搜索前,員警並未發現被告有與他人接觸交易毒品之行為,足見被告並非因為有販賣之意欲表彰於客觀行為始為警查獲。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存有合理懷疑,不能遽認被告有販賣意圖,因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販賣意圖尚屬不能證明。本案公訴人既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並持有扣案毒品,則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間,具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沒收銷燬部分):
┌─┬───┬───────────┬────────────┐│編│物品│檢驗結果│備註││號││││├─┼───┼───────────┼────────────┤│1│藍色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驗前│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形錠劑│淨重1.174公克,驗餘淨│2.查獲地點:陳富雄所駕車│││5顆│重0.887公克,純度約│號ADB-8821號自小客車(││││17.78%,驗前總純質淨重│下稱被告汽車)。││││約0.209公克。│3.驗後餘3顆,鑑驗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5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旋醫院│││││105年4月28日鑑定書,│││││本院卷P68)│├─┼───┼───────────┼────────────┤│2│紅色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驗前│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形錠劑│淨重4.866公克,驗餘淨│2.查獲地點:被告汽車。│││16顆│重4.565公克,純度約│3.驗後餘15顆,鑑驗依據:││││20.70%。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約1.007公克。│5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2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旋醫院│││││104年5月6日鑑定書,│││││偵卷P95)│├─┼───┼───────────┼────────────┤│3│白色包│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裝咖啡│級毒品硝甲西泮,均量微│2.查獲地點:被告汽車。│││11包│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3.鑑驗依據:凱旋醫院105││││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年4月28日鑑定書(本院││││質淨重。│卷P70至P76)│└─┴───┴───────────┴────────────┘附表二(沒收部分):
┌─┬───┬───────────┬────────────┐│編│物品│檢驗結果│備註││號││││├─┼───┼───────────┼────────────┤│1│黑色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裝咖啡│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2.查獲地點:被告汽車。│││包2包│其中1包同時檢出第三級│3.鑑驗依據:凱旋醫院105││││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均│年4月28日鑑定書(本院││││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卷P77至P78)││││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2│白色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裝咖啡│成分,均量微濃縮250倍│2.查獲地點:被告汽車。│││11包│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3.鑑驗依據:凱旋醫院105││││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年4月28日鑑定書(本院│││││卷P70至P77)│├─┼───┼───────────┼────────────┤│3│紅色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裝咖啡│成分,均量微濃縮250倍│2.查獲地點:被告汽車。│││包7包│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2.凱旋醫院105年4月28日││││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鑑定書(本院卷P78至│││││P80)│├─┼───┼───────────┼────────────┤│4│白色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晶粉末│分,各包重量如下,合計│2.查獲地點:被告汽車。│││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3.鑑驗依據:凱旋醫院105││││130.896公克:│年4月28日鑑定書(本院││││①驗前淨重58.979公克,│卷P65、P69至P70)││││驗餘淨重58.957公克,│││││純度約56.1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105公克│││││。│││││②驗前淨重4.460公克,│││││驗餘淨重4.439公克,│││││純度約77.5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57公克│││││。│││││③驗前淨重4.461公克,│││││驗餘淨重4.438公克,│││││純度約75.9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89公克│││││。│││││④驗前淨重4.464公克,│││││驗餘淨重4.443公克,│││││純度約80.5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96公克│││││。│││││⑤驗前淨重4.463公克,│││││驗餘淨重4.443公克,│││││純度約75.6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77公克│││││。│││││⑥驗前淨重4.453公克,│││││驗餘淨重4.433公克,│││││純度約77.5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53公克│││││。│││││⑦驗前淨重4.509公克,│││││驗餘淨重4.487公克,│││││純度約81.4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71公克│││││。│││││⑧驗前淨重4.464公克,│││││驗餘淨重4.442公克,│││││純度約86.4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59公克│││││。│││││⑨驗前淨重99.075公克,│││││驗餘淨重99.052公克,│││││純度約73.6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2.989公克│││││。││├─┼───┼───────────┼────────────┤│5│粉橘色│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圓形錠│成分,由鑑定機關分組分│2.查獲地點:被告汽車。│││劑125│別驗得重量如下,合計驗│3.驗後餘98顆,鑑驗依據:│││顆│前純質淨重約為0.331公│①凱旋醫院105年4月28││││克(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日鑑定書(本院卷P65││││捨五入):│至P68)││││①10顆,驗前淨重1.868│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公克,驗餘淨重1.498│局104年5月21日刑鑑││││公克,純度約1.30%,│字第1040024598號鑑定││││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書(偵卷第159頁反面││││0.024公克。│)││││②10顆,驗前淨重1.846│││││公克,驗餘淨重1.486│││││公克,純度約1.5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9公克。│││││③10顆,驗前淨重1.823│││││公克,驗餘淨重1.482│││││公克,純度約1.6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30公克。│││││④10顆,驗前淨重1.816│││││公克,驗餘淨重1.465│││││公克,純度約1.5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9公克。│││││⑤10顆,驗前淨重1.818│││││公克,驗餘淨重1.462│││││公克,純度約1.6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30公克。│││││⑥10顆,驗前淨重1.805│││││公克,驗餘淨重1.458│││││公克,純度約1.3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4公克。│││││⑦10顆,驗前淨重1.851│││││公克,驗餘淨重1.477│││││公克,純度約1.3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5公克。│││││⑧10顆,驗前淨重1.815│││││公克,驗餘淨重1.454│││││公克,純度約1.2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3公克。│││││⑨10顆,驗前淨重1.820│││││公克,驗餘淨重1.449│││││公克,純度約1.4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6公克。│││││⑩10顆,驗前淨重1.804│││││公克,驗餘淨重1.434│││││公克,純度約1.3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5公克。│││││⑪10顆,驗前淨重1.794│││││公克,驗餘淨重1.437│││││公克,純度約1.4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5公克。│││││⑫5顆,驗前淨重0.913│││││公克,驗餘淨重0.536│││││公克,純度約1.4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13公克。│││││⑬9顆,驗前淨重1.648│││││公克,驗餘淨重1.293│││││公克,純度約1.4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5公克。│││││⑭1顆,驗前淨重0.17公│││││克,驗後用罄,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4公克)。││├─┼───┼───────────┼────────────┤│6│粉橘色│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圓形錠│成分,驗前淨重0.360公│2.查獲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劑2顆│克,驗餘淨重0.096公克│大豐二路110號之2十三樓││││,純度約1.73%,驗前總│陳富雄租屋處(下稱被告││││純質淨重約0.006公克。│租屋處)。│││││3.驗後餘半顆,鑑驗依據:│││││凱旋醫院105年4月28日│││││鑑定書(本院卷P65)│├─┼───┼───────────┼────────────┤│7│土黃色│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八。│││包裝咖│成分,均量微濃縮250倍│2.查獲地點:被告租屋處。│││啡包25│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3.鑑驗依據:凱旋醫院105│││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年4月28日鑑定書(本院│││││卷P84至P92)│├─┼───┼───────────┼────────────┤│8│紅色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九。│││裝咖啡│成分,均量微濃縮250倍│2.查獲地點:被告租屋處。│││包10包│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3.鑑驗依據:凱旋醫院105││││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年4月28日鑑定書(本院│││││卷P80至P83)│├─┴───┴───────────┴────────────┤│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31.23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