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8
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紅白色手提包壹只、SAMSUNGNOTE行動電話壹支、陳○○之國民身分證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貳張、金融卡壹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榮秋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陳○○住處,見該址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址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旁椅子上之紅白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SAMSUNGNOTE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元〉、陳○○之國民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得手。嗣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105年4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榮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6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行竊時所穿著之藍色T恤、灰色短褲、醫用三角巾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許榮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5至7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作案行車路線圖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相片42張、蒐證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33頁、第36至39頁),並有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藍色T恤、灰色短褲、醫用三角巾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被告雖於警詢陳稱所竊現金僅有13萬5,000元等語(見警
卷第6至7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竊得之現金有16萬元,核與告訴人陳○○之證述相符,是認被告行竊所得現金為16萬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所竊得現金16萬元,除其中2萬元拿去繳交其妻之醫藥費外,其他被告拿去打電玩花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所為實應非難;再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做電焊,因其妻得惡性腫瘤才會去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公訴人另以被告一再犯竊盜罪,建請本院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3年12月8日,於本案被起訴1次竊盜犯行,於105年間雖有3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尚難僅以此等情狀即認有犯罪之習慣,且衡酌被害人受侵害之財產價值及被告之犯罪方法,認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對被告所量處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應可達矯正之目的,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查被告竊盜所得紅白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16萬元、SAMS
UNGNOTE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元〉、陳○○之國民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等物,性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
其中:
1.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16萬元部分,無需另行計算價額予以追徵之問題,新法又將「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部分所得財物屬新臺幣,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追徵價額之規定,應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2.未扣案犯罪所得紅白色手提包1只、SAMSUNGNOTE行動電話1支、陳○○之國民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
1張等物,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遭被告丟棄(見警卷第7頁),但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由他人取得該等物品,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陳宜雯,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藍色T恤、灰色短褲、醫用三角巾,雖係被告行竊
時所穿著而可為本案之證據,但均非違禁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亦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聲明將上開藍色T恤、灰色短褲、醫用三角巾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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