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告 蔡佳宏 兼法定代理 蔡金山
蔡王秀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 李逸芳 兼法定代理 李進雄 人兼法定代理 李茉莉 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張永昌 律師被告 潘心一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協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連助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汪銀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戊○○○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戊○○○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乙○○、甲○○、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乙○○、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丙○○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己○○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乙○○、甲○○、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丙○○如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分別為原告庚○○、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原以「乙○○、甲○○、丙○○、 林麗娟 即西大企業社、丁○○」為被告,嗣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對林麗娟即西大企業社之訴,並追加「協飛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頁),因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協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飛公司),其駕駛自用小貨車於102年3月19日下午某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逆向臨停於慢車道上,於當日下午2時35分許,被告乙○○騎乘腳踏車因前情而騎乘至快車道,並突然違規左偏轉向行駛而未注意後方來車,適原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眼皮不能閉合、吞嚥功能受損、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僵硬等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己○○治療迄今,中樞系統遺存極度失能狀態,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被告丁○○未依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停車及被告乙○○違規左偏行駛,致系爭事故發生,不法侵害原告己○○。系爭事故業經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被告乙○○為肇事主因、被告丁○○為肇事次因、原告己○○無肇事因素,則被告丁○○及乙○○自均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丁○○之雇主為被告協飛公司、被告乙○○之父母即被告丙○○、甲○○,依法各應與被告丁○○、乙○○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以,原告己○○因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支出醫療費232,335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4歲,嗣後需每週定期向復健科回診、每月定期至神經科、眼科回診,掛號費每次為200元,而原告屬重度失能,需終身全日看護,每月看護費以30,000元計算,依102年國人簡易生命表之餘命為44年、按 霍夫曼 係數請求,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分別尚須支出金額339,992元、8,499,789元;另原告已終身無工作能力,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計有31年,按原告事故發生時之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並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己○○受有8,723,037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原告己○○因系爭事故身心需長年承載治療之各種不便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賠償,而原告庚○○、戊○○○為原告之父母,因需照料原告己○○身體而身心俱疲、盡耗心神,足認被告5人侵害原告庚○○、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5人各連帶賠償原告庚○○、戊○○○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又前揭原告己○○請求賠償款項合計18,795,153元,扣除原告己○○已領強制險保險金2,000,000元,原告己○○尚得請求16,795,153元,爰暫部分請求其中10,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戊○○○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丁○○及協飛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2年3月19日
,而原告追加被告協飛公司為被告之時間為104年7月24日,已逾2年時效,請求權業已消滅,先予敘明。另依卷附之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知,原告己○○當時係在遠方即以高速騎乘機車在快車道上,而前方另一腳踏車之騎士即被告乙○○是在距離臨停之自用小貨車之前方10公尺處即已向左轉(甚至於是向左迴轉),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於快車道上騎乘腳踏車之被告乙○○於無預警左迴轉,而與後方高速騎來之原告己○○相撞,原告己○○亦是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肇事責任及重大過失,而觀諸被告乙○○騎乘腳踏車與被告己○○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前,腳踏車行進方向與伊臨停之小貨車已成90度,且被告丁○○係將小貨車停放於慢車道,車禍撞擊地點接近道路中央分隔線,二者距相當距離等情,顯見系爭車禍事故與被告丁○○所停自用小貨車無關,並無因果關係,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其結果認被告丁○○僅係違規行為,而無任何肇事責任存在,則被告協飛公司自無負連帶賠償之責。縱認被告丁○○有肇事責任,被告協飛公司每日工作早會均會要求公司幹部對所屬送貨人員作勤前訓練,並要求於早會時複誦張貼於早會場所之工作要點,其第一點即為要求所屬人員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要項,被告協飛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負賠償責任。其次,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其中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何以原告於102年3月19日分別於榮民總醫院、健仁醫院皆有急診費用之支出,且原告於治療復健期日,既已在中和紀念醫院為復健科、眼科、胸腔內科、中醫、精神科、內分泌科、股科、泌尿科、身心障礙科等科別為門診或住院治療,何以於同期復至榮民總醫院就診。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其必需在往後餘生需每週有向復健科、每月有向神經科、眼科回診之必要;看護費每月30,000元計算有所偏高,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原告每月薪資為若干元應提出事故發生時當年度之扣繳憑單或所得稅申報資料加以證明,且原告既自承所受傷勢以致中樞系統遺存極度失能狀態,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意旨,應不可以簡易表上之一般人平均餘命加以計算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之病情是否能以65歲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基準,亦請斟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三人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酌減,況本件案發時,原告己○○已成年,其父母即原告庚○○、戊○○○應無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賠償等語置辯。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甲○○及丙○○:原告己○○所受左側顏面神
經麻痺左眼皮不能閉合、吞嚥功能受損、左側聽力受損、左側肢體僵硬等中樞神經失能狀態等傷勢與被告乙○○騎乘腳踏車違規行為,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等症狀應係其自身患有左側橋腦小腦角許旺式神經細胞症狀,經醫療人員施以切除手術後所遺留之後遺症與手術風險,故無法將之全部歸責於被告乙○○。其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04年11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5070號回函評估原告己○○年壽尚餘40年,亦與社會常情不符。蓋原告己○○幾乎全部癱瘓及中樞神經嚴重失能狀態,身體活動機能與肢體正常運作,皆已不同於常人,而此等無自主活動能力情形,本會導致肌肉萎縮僵硬,身體機能退化,免疫力低弱,易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其後續請求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賠償之請求,若以平常人平均餘命或剩餘工作年限加以計算,似不合理。又被告甲○○、丙○○平時對被告乙○○管教甚嚴,而被告乙○○平時循規蹈矩,此一偶然脫序之交通違規行為,實非被告甲○○、丙○○施以相當監督即得避免,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應屬無據,又被告三人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被告三人無力負擔。縱認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除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不予爭執外,其餘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有爭議。況依卷內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行經該路雖然左偏行駛,然其所行駛之腳踏車車速並非高速,而使原告己○○不及注意、反應之情,而原告己○○撞及被告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前,似有頭部向左偏觀看他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亦有過失,應予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協飛公司。
㈡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將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事故地點之路旁。
㈢原告己○○已領強制險保險金2,000,000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乙○○及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丁
○○將自用小貨車臨停於路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系爭事故,被告協飛公司、被告甲○○、丙○○是否應與被
告丁○○、乙○○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己○○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各若干元為適當?㈣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庚○○、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庚○○、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丁
○○將自用小貨車臨停於路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腳踏自行車乃屬慢車之一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參照),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協飛公司,其駕駛自
用小貨車於102年3月19日下午逆向臨停於慢車道上,於當日下午2時35分許,被告乙○○騎乘腳踏車因前情而騎乘至快車道,並突然違規左偏轉向行駛而未注意後方來車,適原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己○○人車倒地,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等提出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2-4至102-5、129至130頁)。然按刑事訴訟對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是本院審理本件訴訟本不受檢察官起訴書之拘束,先予敘明。本院審酌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認原告己○○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前,被告乙○○腳踏車行進方向與被告丁○○之鄰停貨車已接近90度,且貨車停於慢車道,撞擊地點乃接近內外車道中間,二者相隔至少一個車道之距,實難認被告丁○○違規停放貨車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被告丁○○未緊靠道路右側且逆向停車,乃其本身之行政法上交通違規事由,與其違規停車行為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一事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應屬無據。
⒊另被告乙○○之部分:依被告乙○○10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
,其自陳:「當時我本來就是要往外騎一點點,但是我當時有聽到後方有很多車子的聲音,然後我看對面沒有車子,我就看一下左方沒有車子騎過來,我就將腳踏車騎到對面去了,騎到一半就發生車禍了」等語,對照系爭事故當時之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並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102-4至102-5頁),均認被告乙○○慢車侵入快車道,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乙○○上開行為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被告乙○○有過失乙節,足堪認定。至被告乙○○、甲○○及丙○○另辯稱:原告己○○所受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眼皮不能閉合、吞嚥功能受損、左側聽力受損、左側肢體僵硬等中樞神經失能狀態等傷勢,與被告乙○○騎乘腳踏車違規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等症狀應係原告己○○自身患有左側橋腦小腦角許旺式神經細胞症狀,經醫療人員施以切除手術後所遺留之後遺症與手術風險,故無法將之全部歸責於被告乙○○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關於原告己○○受有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眼皮不能閉合、吞嚥功能受損、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僵硬、中樞神經遺存極度失能狀態之主因究為右腦受傷抑或其所患左側橋腦小腦角許旺式神經細胞瘤施加切除手術所附隨之醫療風險與後遺症所導致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據該院於105年2月2日函覆稱:頭部外傷與腫瘤手術皆有可能導致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眼皮不能閉合等所列症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且本院亦曾就原告己○○病況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經該院函覆稱:病患右側肢體癱瘓、語言功能受損,應歸因為車禍導致左側大腦額葉、顳葉出血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被告乙○○、甲○○及丙○○上開所辯,尚無從推翻前揭因果關係之認定,難認可採。
⒋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己○○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乙○○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所致,已如上述,況依監視器畫面,被告乙○○於14時47分23秒突然左轉企圖跨越分向限制線,原告己○○騎乘機車於14時47分24秒到達,僅相隔1秒,原告己○○應無法即時反應煞車,足認被告乙○○之違規行為,本為一般參與道路交通者所難預見及防範,原告己○○於閃避不及之情況下,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腳踏車,尚難謂有何過失可言。況系爭事故地點係市區道路○設○○○○○號誌且正常運作,則原告己○○依交通號誌直行通過系爭事故地點,並無違規情事,且本院綜觀卷內事故相片、現場圖,亦未見原告己○○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證,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原告己○○與有過失云云,自難採信。是以,被告乙○○慢車冒然侵入快車道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違規行為,本非直行之原告己○○所得預測而能注意避免,則被告抗辯原告己○○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從而,系爭事故應由被告乙○○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已甚明確。
㈡就系爭事故,被告協飛公司、被告甲○○、丙○○是否應與
被告丁○○、乙○○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丁○○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協飛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一事,即屬無據。次查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即102年3月19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為其父母親,而被告乙○○當時為在學學生,年齡約16歲,難認其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且被告丙○○、甲○○未能舉證證明就監督被告乙○○並未疏懈或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是被告丙○○、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乙○○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㈢原告己○○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各若干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甲○○、乙○○就原告系爭傷勢,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己○○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己○○主張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232,335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丙○○、甲○○及乙○○所不爭執,是原告己○○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至原告己○○另主張後續醫療費用339,992元部分,惟原告己○○迄今並未提出醫師處方證明其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系爭事故致其重度失能,需終身全日看護,每月看護費以30,000元計算,依102年國人簡易生命表之餘命為44年、按霍夫曼係數請求,看護費尚須支出金額8,499,789元等語,而被告丙○○、甲○○、乙○○雖辯稱:
原告己○○幾乎全部癱瘓及中樞神經嚴重失能狀態,身體活動機能與肢體正常運作,皆已不同於常人,故其後續請求看護費損害賠償之請求,若以平常人平均餘命加以計算,似不合理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關於原告己○○之失能狀況依當今醫療水準,有無治癒可能?可恢復情形?可否推估其尚餘年壽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據院於104年11月17日函覆稱:無治癒可能,可恢復狀態為坐輪椅照顧,短距離在輔具與協助下步行練習。年壽與正常人相當,推估其餘命40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由此足認原告己○○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確需他人看護照料,並由上開回函推估原告己○○之餘命計算應以40年為基礎。又參以現行看護行情為全日每日2,000元、半日每日1,000元,而原告以每月看護費30,000元計算,並未高於一般看護行情,自屬合理,則原告請求餘命期間之看護費8,031,341元【計算式:360,000×22.00000000=8,031,341.4408。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38,200元乙節,提出其投保薪資在卷可稽,至被告丙○○、甲○○、乙○○雖辯稱:原告己○○幾乎全部癱瘓及中樞神經嚴重失能狀態,身體活動機能與肢體正常運作,皆已不同於常人,而此等無自主活動能力情形,本會導致肌肉萎縮僵硬,身體機能退化,免疫力低弱,易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其後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賠償之請求,若以平常人剩餘工作年限加以計算,似不合理,然依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內容,足認原告己○○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確已喪失勞動能力,則原告己○○以其所受勞動能力100%之減損,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即102年3月19日),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故退休年齡為133年10月18日),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數額為8,827,941元【計算式:458,400×19.00000000+(458,4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8,827,941.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己○○因系爭事故,經手術治療後仍無法完全回復,其肉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丙○○、甲○○、乙○○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本院斟酌兩造身份、社會地位、原告己○○受傷程度、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卷附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委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己○○原得請求被告丙○○、甲○○、乙○○連
帶賠償之總額為17,891,6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2,335+看護費用8,031,341+勞動力喪失費用8,827,941+慰撫金800,000=17,891,617),扣除原告己○○已領強制險保險金2,000,000元,原告己○○尚得請求15,891,617元,而原告己○○暫請求其中10,000,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㈣被告乙○○、甲○○及丙○○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庚○○、戊
○○○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庚○○、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⒉查本件原告己○○之身體、健康法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嚴重
傷害,已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法為監護宣告,而原告庚○○、戊○○○為原告己○○之父母親,有原告等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其中原告庚○○亦為監護人,不僅須執行有關己○○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民法第1112條參照),且因原告己○○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庚○○、戊○○○與原告己○○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庚○○、戊○○○請求被告丙○○、甲○○、乙○○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身份、社會地位、原告己○○受傷程度、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卷附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委屬過高,應各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中原告己○○得請求被告丙○○、甲○○、乙○○連帶給付1,000萬元,原告庚○○、戊○○○各得請求被告丙○○、甲○○、乙○○連帶給付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院上開請求及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一)原告己○○請求金額及項目如下:│├──┬──────┬───────┬──────────┤│編號│請求項目│請求金額│備註││││(新台幣/元)│││││││├──┼──────┼───────┼──────────┤│1│醫療費用│572,327元│包含已支出醫療費232,│││││335元及後續醫療費用│││││339,992元。│├──┼──────┼───────┼──────────┤│2│看護費用│8,499,789元││├──┼──────┼───────┼──────────┤│3│勞動能力喪失│8,723,037元││├──┼──────┼───────┼──────────┤│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8,795,153元││││├──────┴───────┴──────────┤││上開金額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金額2,000,000元後,暫│││先請求10,000,000元。│├──┴─────────────────────────┤│(二)原告庚○○、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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