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 吳菊花 訴訟代理人 陳秀雄 被告 賴進添 訴訟代理人 賴秀英 輔助人 賴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就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租賃關係未定有期限,依卷內資料亦無從推定存續期間,故應以10年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0萬元(計算式:2萬■O12月■O10年=240萬元)。又原告請求核定租金外,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聲明2及聲明3所示租金,兩者經濟目的單一,應屬訴訟標的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500元,尚應補繳1萬8,2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訴之聲明│內容│├────┼──────────────────────┤│第1項│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巷94│││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85.60平方公尺│││,自107年3月5日起之每月租金為2萬元。│├────┼──────────────────────┤│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租金期間為107年3月5│││日起至109年9月5日止,共30月)。│├────┼──────────────────────┤│第3項│被告應自109年9月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