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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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裕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裕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裕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某時在網路看到廣告,依廣告內容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聯繫後,同意以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交付與其使用,並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取得上開華南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8時47分許,佯裝為錢櫃公司之員工,撥打電話與 黃柏蒼 ,佯稱:因內部員工作業疏失,使其從一般會員變成尊榮會員,需傳真解除文件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云云,其後假冒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行員者即來電向黃柏蒼誆稱:欲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黃柏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11時25分許、同年月30日凌晨0時1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9萬9999元至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因黃柏蒼於轉帳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柏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高裕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7、7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蒼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上開華南商銀帳戶開戶資料、線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1、23至25、27至
33、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交付前開華南商銀帳戶資料,而由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縱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描述之受騙經過,亦無從遽認對其實行詐騙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況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所為至多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被告對於該受領前開華南商銀帳戶資料之他人如何施行詐術、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上均尚難預見或有所認識,難認被告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即令使用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前開華南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阻礙被害民眾尋覓受騙款項之真實去向,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導致從事詐欺犯罪者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何況,對於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予以詐欺之案例,業經政府一再宣導,被告卻為一己私利,猶輕率交付其申辦之前開華南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誠應非難;然考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可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併參被告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其部分損失(詳下述)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9頁),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具體求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以給付19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於109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分別賠償5000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復表達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簽收之單據等存卷為憑(本院卷第51、57、58、65、75頁),然至本案同年8月20日宣判前,被告尚應於同年7月15日、8月15日各賠償5000元與告訴人,而經本院聯絡被告之結果,被告表示其未按期賠償此2筆款項,並稱告訴人同意使其延期清償,且有要碰面商討還款事宜,目前無確切之還款日期等語,惟本院於同年8月17、18、19日均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1、83頁),是以,自不得僅憑被告片面之詞,率認告訴人業與被告議定更改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約明之調解條件。準此,被告客觀上既未依照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履行,本院顯難期待被告確能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則於考量前開因素後,乃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陳明。
肆、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交付前開華南商銀帳戶資料前,雖有約定交付之代價,然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