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嘉聖選任辯護人劉憲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嚴嘉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嚴嘉聖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承攬不知情之 蕭凱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之裝潢工程,詎嚴嘉聖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為蕭凱清運裝潢上址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營建廢棄物10包,並於109年1月1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營建廢棄物10包,載至臺中市○○區○村路○○○號旁河川地上傾倒棄置,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嚴嘉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0-5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7頁,他卷第23-25、35-36頁,本院卷第49-52、101頁),核與證人 嚴耀村 、蕭凱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3-25頁,偵卷第41-4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2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1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地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見他卷第7-
9、11-15、17、18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18日、
109年1月2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地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9、21-29、31、3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又「貯存」行為性質上係指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若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後,並無其他後續回收、清除、處理行為者,即非此所謂之「貯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裝潢工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案發地點堆置,自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另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後續有進一步回收、處理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節,自難認其等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案發地點堆置之舉,係屬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且被告僅係單純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上揭土地,未見有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行為,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所定「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亦有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等語,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是被告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範圍內。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遭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上址土地所有權人,然既堆置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該等土地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公訴意旨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以上址河川地作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足見前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行,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僅係漏引法條,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復經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50、96頁),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其中「貯存、處理」等語應係誤載,理由業如前述。
(五)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性質上均屬行為犯,但二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行為。查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將其非法清除載運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上址河川地堆置,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核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爰考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應較單純清除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故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堆置之前揭營建廢棄物白磚,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市環稽字第109004615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堆置之營建廢棄物白磚尚非對環境危害較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參以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堆置廢棄物次數為1次,堆置範圍亦屬有限,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且被告犯後已自行將其所堆置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此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到現場稽查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60436號函及檢附之稽查紀錄及照片、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廢棄物清除相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9頁),對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認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貪圖一己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在上址河川地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主管機關清除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自行清運堆置於上揭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自行將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案發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懲儆。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蕭凱收取之清運費用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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