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 林綉旻 被告 吳沛婕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及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不得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12樓之2房屋發出超過下列音量限制之活動;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路○○○號11樓之2房屋。(二)被告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萬元自補充理由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臉書愛貓聯盟社團內刊登本院卷第109頁所示道歉聲明全文1個月。
是原告就被告不得超過一定音量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而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肖像權部分屬訴之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原分別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2、12樓之2,被告所飼養之貓自106年2月起不分晝夜連續發出叫聲,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權利,原告原請管理員代為轉達溝通,被告仍未改善,原告於106年7月報警後,始取得被告聯絡電話,並改以簡訊向被告反應,但被告仍於凌晨0時至5時許間製造聲響及敲擊聲,且所飼養之貓連續多日於晚間7時許至10時許間發出連續叫聲,原告委請前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被告溝通,被告不但未改善,反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將原告請主委溝通之對話紀錄截圖貼至臉書「愛貓聯盟」社團,其發文內容不實,且記載11樓之2,可特定係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截圖中有原告頭像,侵害原告肖像權,而原告多年來因貓叫聲、敲擊聲,導致失眠、焦慮、無法入睡,身體因此不堪負荷,而罹患右側耳迷路炎。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發出噪音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12樓之2房屋發出超過下列音量限制之活動;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路○○○號11樓之2房屋。⒉被告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萬元自補充理由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於臉書愛貓聯盟社團內刊登本院卷第109頁所示道歉聲明全文1個月。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將攝錄機架在臥室天花板,與被告僅一牆之隔,原告常處在休眠狀態卻因敲擊聲而驚醒,被告係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性聲響,但足以妨礙他人生活之安寧;且該大樓有樓層管制,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到頂樓,而原告手機是對著上方陽台錄到貓叫聲,明顯是從被告住處傳出來,原告報警時,被告也有承認是被告養的貓的叫聲,另被告於愛貓聯盟發文時,也坦承原告有錄到被告的貓的叫聲,被告隔壁住戶說沒聽到貓叫聲是因為他們與被告關係良好,原告曾問已搬走的樓下承租戶,亦表示曾聽過貓叫聲,也知道被告養好幾隻貓,被告所提出水鎚效應亦與被告所發出之聲響無關。另被告之發文並非在詢問問題,原告其後於「法律諮詢(刑民法)」社團發文時,也有不認識的網友表示看過被告前開貼文,益徵原告肖像權、名譽權已受侵害,被告其後並火速刪文,顯然亦知已違法。另被告提出有住戶 何家慧 表示未曾聽到貓叫聲,但何家慧與原告前有糾紛,其所言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錄音檔內貓叫聲並非被告所飼養,被告也多次告知原告,並未將貓養在陽台上,由原告所提與主委之對話紀錄亦可知,兩造所居住大樓隔音不佳,原告不應將此歸咎於被告,而與被告同樓層住戶並未聽到被告之貓叫聲,原告卻能聽到,顯與常情不符;此外,原告所提出錄音檔無法證明其音量已逾噪音管制標準,及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而就被告所刊登截圖部分,被告並未抹黑或醜化原告,且原告圖像經截圖及上傳臉書後已甚小,不易觀看,並不會影響原告之肖像權,遑論使其名譽受損,況被告僅係將將關訊息截圖提出以詢問問題,並無詆毀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被害人固非不得請求除去其侵害及賠償相當之金額。惟仍須以他人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其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方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其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所飼養之貓自106年2月起至108年11月止連續發出叫聲,被告並有重物掉落之聲音,侵害其居住安寧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其於住處所攝錄影片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貓叫聲」檔案影片中確每隔數秒即有貓叫聲,「樓上敲擊聲檔資料夾」內影片亦確有聲響傳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惟勘驗結果僅得確認原告拍攝時鏡頭係朝向窗外,貓叫聲究竟從何方向而來、數量為何,均無從自其所拍攝影片確認,是否確為被告所飼養之貓叫,已非無疑;此外,原告雖提出前開大樓照片欲證明原告不可能聽到大樓外野貓叫聲,及提出其與前開大樓住戶對話欲證明僅有被告養貓,惟兩造所居住前開大樓既未就住戶飼養寵物予以登記管制,就何住戶有無及飼養何種寵物,自難僅憑其他住戶之印象或見聞認定,是不論原告所拍攝位置究否可聽聞大樓外野貓叫聲,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拍攝影片確為被告所養之貓叫聲,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停止製造貓叫聲之噪音,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等情,洵不足取。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將原告請主委溝通之對話紀錄截圖貼至臉書「愛貓聯盟」社團,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肖像權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因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一種,應包括在內;肖像權為個人對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行為,固非無可能構成侵害行為。惟參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立法修正理由:「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足見,肖像權雖可劃歸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概括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之概念射程內,惟須「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杜「浮濫」。查:被告有於前開時間於臉書「愛貓聯盟」社團張貼原告與他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上未經後製遮掩之原告「LINE」帳號照片為原告本人照片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該截圖上所顯示之帳號照片甚小,已難肉眼判斷為何人,臉部辨識度低,且被告所發布截圖及文字中提到原告之個人資料僅有截圖上之「林小姐…11F-2」,一般人縱觀覽該照片,亦顯難立即與原告本人為直接聯結,實難認原告肖像權有受侵害而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肖像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即無可採。
(二)名譽權部分:再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股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名譽與名譽感不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人發言當時之地位情況及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判斷。查:被告所發布前開貼文中關於原告部分為:「……樓下的住戶說大樓不適合養貓咪與狗--謝謝我的主委--以下是我的主委轉發給我的--」,以及對話紀錄截圖7張(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其內容關於事實陳述部分來源為同時發布之對話紀錄截圖,且無任何對原告之評論,縱發文對象為愛貓聯盟社團成員,依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結果,亦難認前開內容對原告社會人格有何貶損,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刊登如本院卷第109頁所示道歉聲明,仍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所飼養之貓叫聲以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被告所發布前開貼文亦難認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12樓之2房屋發出超過音量限制之活動;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
5萬元自補充理由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於臉書愛貓聯盟社團內刊登本院卷第109頁所示道歉聲明全文1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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