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修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晚間9時16分許,未經告訴人 鄭光甫 之同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下稱彰化縣住處)內,自嶺東科技大學教師網站查悉告訴人之姓名及電子信箱後,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撰寫「姓名:鄭光甫;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違規事項:
紅燈越線;違規地點:臺中市○○區○○○路○段○○○號;檢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行使之,足以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於檢舉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嗣因上揭違規檢舉系統寄發電子信箱驗證確認通知信至告訴人之上揭電子信箱,告訴人始知遭冒名檢舉,遂報警處理,經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調上揭檢舉信使用者之IP位置為「111.252.222.229」,而該IP位置之申登人為被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電子信箱驗證確認通知信、檢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函交通違規舉發投書回覆信、檢舉照片、嶺東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教師個人網站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基地台位置、IP位置、Google位置圖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身處彰化縣住處,且使用IP位置「111.252.222.229」之網路係其申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本件檢舉並非伊所為,檢舉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8年12月22日,當時伊在新竹,起訴書雖謂檢舉照片有可能是伊家人所拍攝,但伊其中一個妹妹當時正在上班,另一個妹妹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與友人相約打保齡球,下午回到彰化縣住處,直至22日下午才前往臺中,故不會是伊家人所拍攝,又因為伊父母不太會使用電腦,彰化縣住處之WIFI分享器沒有設定密碼,有可能遭他人盜用等語。經查:
(一)某不詳民眾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9時16分許,連接網際網路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使用告訴人之名義撰寫「姓名:鄭光甫;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違規事項:紅燈越線;違規時間:2019年12月22日8時30分;違規地點:臺中市○○區○○○路○段○○○號;檢舉車號:0000-00;違規事實:紅燈超過停止線」等檢舉內容(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pdT),並附上檢舉照片,嗣因上開違規檢舉系統寄發電子信箱驗證確認通知信至告訴人之電子信箱,告訴人發現遭人冒名檢舉,遂報警處理,經警查出上開檢舉訊息係自網路IP位址「111.252.222.229」發送,且該IP位址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9時15分至30分許,係分配予被告申裝於彰化縣住處之網路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6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9日中市警資字第109000249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電子信箱驗證確認通知信、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3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13300號函檢送之檢舉照片、檢舉人資料及檢舉內容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41、45、57至61、83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彰化縣住處申裝之網路,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9時16分許所配得之IP位址「111.252.222.229」,有發送本件檢舉訊息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堅稱:伊彰化縣住處裝有WIFI分享器,但沒有設定密碼,直至收到員警通知後,始設定密碼,也許是遭植入木馬或當作跳板等語(見偵卷第17、
124頁,本院卷第95頁),衡諸目前一般民眾常用之WIFI無線分享器,網路裝置使用者均得在一定範圍內接收無線網路訊號,如未加設密碼,在該得接收訊號範圍內之網路裝置使用者即得透過該無線網路所分配之網路IP位置連線至網路,故倘若被告使用之WIFI無線分享器確實未設定密碼,自不能排除有居住在被告彰化縣住處附近之人,擅自連結使用被告所申裝網路之可能性。又被告縱有設定WIFI密碼,目前市面上亦有「WIFI萬用鑰匙」、「WIFI鑰匙」等手機應用程式,可供手機使用者輕易破解他人已加密之無線網路,有卷附TVBS新聞網之新聞報導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故亦不能排除他人利用上開軟體或其他非法方式破解被告設定之WIFI密碼,進而使用被告所申裝網路發送檢舉訊息之可能性。況且,被告之父 謝順恭 、被告之母 陳美華 、被告之妹 謝曙嬪謝溱恬 均設籍在被告之彰化縣住處,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彰化縣住處平常是伊父母在住,伊的二個妹妹於108年12月28日也有回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以被告名義申裝之網路,除被告本人使用外,亦有可能係被告之家人使用。是本件自不能單憑檢舉訊息係透過被告所申裝網路發送之事實,率爾推認檢舉訊息即係被告所發送。
(三)又本件檢舉訊息附有檢舉照片,倘檢舉訊息確係被告發送,該檢舉照片應係被告本人拍攝,或係他人拍攝後提供予被告,惟不論係何種情形,均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108年12月間,係在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2之處所上班,有該公司109年7月23日德凱人字第010907230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
139頁),而依卷附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於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檢舉違規之時間,即108年12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基地台位置係在新竹縣○○鎮○○段○○○○○○號(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於檢舉照片拍攝當時,確係身處新竹縣竹東鎮,而非違規地點臺中市,且觀諸被告於109年3月3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命法警拍攝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內部擺設照片(見偵卷第127至129頁),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儀表板上鋪有避光墊,其上並放置車速顯示器,此均為檢舉照片所顯示之檢舉民眾駕駛車輛內所無(見偵卷第85頁),凡此足見檢舉照片絕非被告本人拍攝。起訴書雖謂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妹在臺中市工作,與檢舉違規地點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檢舉照片可能是被告之家人所拍攝,再提供給被告冒名檢舉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衡諸臺中市範圍甚大,在臺中市工作者並不當然會經過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何等家人,於108年12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曾經過臺中市○○區○○○路○段○○○號前,而得以拍攝檢舉照片並提供予被告,徒以空泛之「相當之地緣關係」,推論被告「可能」係自家人處取得本件檢舉照片,顯係推猜臆測之詞,不足憑採。起訴書雖另謂相同之IP位址曾向彰化縣警察局檢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2月21日10時4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之交通違規案件(檢察官認定此次檢舉並未冒用告訴人名義,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該址距離與被告彰化縣住處僅4公里,與被告或其家人有相當之地緣關係云云,然本件可能係居住在被告彰化縣住處附近之人擅自連結使用被告所申裝網路冒名檢舉,業如前述,則該不詳之人自有可能在距離被告彰化縣住處不遠處發現其他交通違規案件,並同樣以擅自連結被告所申裝網路之方式提出檢舉,是此部分事證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檢舉照片既乏確切之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或其家人有何關連,益徵被告所辯彰化縣住處內之網路係遭他人盜用乙節,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