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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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勳上列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勳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鄭振勳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多次違規超車、闖紅燈及逆向行駛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中期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脫免警方攔查,貿然騎乘機車多次違規超車、闖紅燈及逆向行駛,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造成可能發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兼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