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商訴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原告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ENERGYCOMPANY)代表人羅德尼‧賽克斯(RodneyC.Sacks)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彥玲 律師 黃渝清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陳盈竹
參加人日商.蜜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木村弘毅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12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以「MONSTERSTRIK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14、18、20、21、24、26、28及16、25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對系爭商標指定於前揭第16、25類商品之部分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1.原告早於西元2002年即將「MONSTER」、「MONSTERENERGY」商標用於能量飲料商品,該能量飲料商品於全世界銷量排名第2,且已於150個國家/地區取得商標註冊,並透過贊助運動員、運動競賽提高曝光度,加上國人至各國經貿、旅遊往來頻繁,是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行銷、使用所建立之知名度極易為臺灣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且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在能量飲料相關事業及消費者間為全球著名商標。又由臺灣線上購物網站提供各款MONSTER能量飲料、淘寶網MONSTERENERGY之T恤、賽車休閒服、車體貼紙、衣服繡標等周邊商品販售截圖、臺灣MobileOl等論壇、日經新聞、品牌趨勢媒體、7-11超商臉書粉絲團訊息等資料,亦可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廣泛行銷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早已到達臺灣。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引人注意之主要字詞均為英文「MONSTER」,且據以異議諸商標均因含有相同英文「MONSTER」,已對消費者形成一系列商標之印象而具有極強之識別性,亦經原告於全球註冊及廣泛行銷使用而成為著名商標,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不僅在外觀、讀音及整體印象上極為相近,亦構成類型上之近似,故兩造商標不僅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相當高,自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之註冊及使用無疑將有稀釋/弱化據以異議諸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識別性之虞。
(二)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訴願機關亦肯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6、25類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在用途、產製或銷售管道等因素上相同或具有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加上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對消費者形成一系列商標之印象而具有極強之識別性,及兩商標高度近似之因素,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據以異議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在全球能量飲料市場為消費者所熟悉之著名商標,已如前所述,是參加人實不可能對於據以異議諸商標毫無所悉。又縱使參加人與原告間無業務往來,然因兩造均有販售商品服務分類表第16、25類相同或類似商品,而屬於經營相同業務之競爭同業,實難辭故意仿襲及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高知名度及著名信譽之意圖,故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亦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四)起訴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5類之商品,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所檢送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5年1月25日)已臻著名資料中,有為非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或僅能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在國外宣傳銷售之外文資料、或為缺乏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之聲明書,又或部分無日期標示或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雖部分運動贊助照片所標示之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其內容之焦點在賽事、運動或遊戲本身,且屬贊助性質;原告另提出車體廣告照片及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等資料,均非在臺灣境內使用之證據或無從得知臺灣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情形如何。至於臺灣拍賣網站之截圖,亦顯示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數量極少,是就原告所檢送之事證,尚難遽認臺灣相關消費者已普遍廣泛認識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又本款之適用,須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為前提要件。故據以異議諸商標既非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商標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1.兩造商標相較,雖皆有相同之外文「MONSTER」,惟該外文為習見之外文單字,非原告所創用,且不乏有第三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獲准註冊者,顯見外文「MONSTER」本身識別性不高。又兩造商標另結合之外文文字意涵明顯有別,均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整體寓目印象仍可區辨,另據以異議「MMONSTERENERGY&Design」商標復結合有野獸爪痕圖案可資區辨,故兩造商標縱屬近似,其近似程度亦不高。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5類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均為文書文具及衣帽靴鞋配件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2.原告檢送之商標使用事證絕大多數均非在臺灣境內使用之證據,且原告遲至106年9月後,始將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在臺灣境內透過7-11(統一超商)上架販售,難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另依參加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亦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而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兩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5類之商品雖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惟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各具相當識別性及消費者對兩造商標之熟悉程度,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商標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且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參加人係因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在系爭商標申請前尚未在臺灣行銷販賣,且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證據幾乎全為外文,其行銷廣告之對象並不包括臺灣消費者。又據以異議諸商標主要使用於能量飲料商品,其使用於服飾商品僅在其他國家授權他人生產銷售,並無在臺行銷之事實,自無從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服飾商品在臺灣有任何知名度,其餘少量網路文章、或較系爭商標申請日期晚之商品開賣留言亦無法為有利之證據,故實難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臺灣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非屬著名之商標,遑論達到商標淡化保護所要求之較高的著名程度。又參加人係為表彰自身商品之目的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無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目的,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1.系爭商標為參加人之製作手機遊戲應用軟體名稱,自2013年
9月開始營運,至2015年5月為日本收入最高,全球收入第
2高的手機遊戲,且於各國申請註冊商標,相關消費者早已知悉系爭商標為參加人用以表彰其提供之遊戲商品及相關週邊商品與服務之著名標識。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商標指定商品並不類似,二者於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均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兩商標特徵各有不同,雖皆有使用外文「MONSTER」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部分,然「MONSTER」乃習見外文字彙,且檢索被告機關商標檢索系統可知仍有許多商標含有外文「MONSTER」,其中亦有申請日期早於據以異議諸商標者,顯然「MONSTER」無指向單一來源的高度識別力。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整體予人觀感印象已截然有別,一般消費者亦可分辨兩商標觀念並不相同。是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低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故兩商標近似程度低,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據以異議諸商標已於103年間申請註冊,並獲准註冊在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經註冊,自與本款規定為保護未註冊而先使用商標之意旨不符,又參加人係為表彰自身商品信譽之目的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且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商譽又尚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原告主張參加人意圖攀附其信譽云云,實屬無稽,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參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於105年1月25日以「MONSTERSTRIK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9、14、18、20、21、24、26、28類之商品,及第16類之「事務用或家庭用漿糊及黏著劑;彩券(非玩具);包裝用紙;紙板;明信片紙;封皮紙;日式和紙;衛生用紙;提花織機用打洞紙板;紙製文具,即相簿、寫生簿、記事簿;書寫用具;橡皮擦;封印;書籤;墊板;筆盒;印刷品;書法集及畫;照片;相片架;卡片;卡片用文件夾;非遊戲用交換卡;筆記本;透明文件夾;自動鉛筆;原子筆;貼紙;便條簿;日曆;紙神籤」與第25類之「T恤;西服;洋裝;外套;毛衣;白襯衫;睡衣;浴袍;內衣褲;泳衣;泳帽;女用背心式內衣;和服;圍裙;領巾;襪子;毛皮披肩;圍巾;帽子;吊襪帶;吊褲帶;腰帶;皮帶;鞋;化裝舞會服裝;運動服;運動鞋;睡眠用眼罩」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以系爭商標指定於前揭第16類及第25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及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於該等部分商品之註冊並無違反前揭商標法規定,於107年7月31日以中台異字第106000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107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12180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相同理由為主張,故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5類商品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規定。
(二)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二習見英文單字「MONSTER」、「STRIKE」所合併組成,其中文字義分別為「怪物、怪獸」及「攻擊、打擊、罷工」,參加人並將系爭商標所使用之英文外文中譯為「怪物彈珠」;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MONSTERENERGY」商標亦係由習見英文外文「MONSTER」、「ENERGY」所組成,其中文字義分別為「怪物、怪獸」及「能量」,是兩商標文字意涵明顯有別;此外,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
0號「MMONSTERENERGY&Design」商標更是由經設計之野獸爪痕圖形、略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以及「ENERGY」上下排列組成,亦均與系爭商標明顯不同。綜上,兩商標雖皆有相同之外文「MONSTER」,惟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仍可區辨,且該相同之外文尚屬國人所習見之英文單字,非原告首先創用,且在臺灣不乏有第三人以外文「MONSTER」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獲准註冊者(見異議卷第94至105頁),顯見外文「MONSTER」本身識別性不高,故兩商標由外觀、觀念及讀音觀之,近似程度並不算高。
(三)次查原告遲至106年9月後,始將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在臺灣境內透過7-11(統一超商)上架販售(見本院卷二第
481至497頁),其餘檢送之資料亦多為國外使用之證據。雖參加人亦未檢送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第16、25類商品於臺灣具體廣告或銷售數量、金額等實際使用之事證以供審酌,但由參加人所檢送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如商標檢索資料、法院判決書、日本公司決算資料、商標申請註冊資料、「怪物彈珠MONSTERSTRIKE」手機遊戲之時間及新聞報導資料、各國「怪物彈珠」網站之網頁資料、日本獲獎資料及日本各大廠商銷售遊戲類商品至臺灣之排名資料、「2017台北國際電玩展」網頁資訊、展場照片及結案報告資料等(見外置證物袋乙證2),可證系爭商標之申請,並無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意,且因日本與臺灣在日常生活及交通往來之密切,故從兩造之實際使用情形觀之,亦難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高於系爭商標而較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四)又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事務用或家庭用漿糊及黏著劑;彩券(非玩具);……;紙神籤」商品及第25類之「T恤;西服;……;睡眠用眼罩」商品;而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由貼紙及轉印圖樣組成之貼紙套組」、第25類之「衣服、靴鞋、帽子」商品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第25類之「衣服,即T恤、連帽襯衫及連帽運動衫、運動衫、夾克、長褲、印度紮染巾、服飾用頭帶,服飾用手套;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及無邊帽」商品,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有部分同為文具或衣服等而具有關聯性,但若仔細審酌其商品類別,大部分之商品均具有明顯之差異,故不能僅因商品間有上下位概念,或有部分性質相近,即認為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仍有其可辨別之處,應認其係類似商品,但整體觀之,類似程度亦不算太高。
(五)然審酌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非高,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亦難認為高,兩造商標之實際使用商品並無直接關聯,且兩造商標均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等因素,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雖原告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在臺灣取得多項商標註冊,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於臺灣消費者間已形成一系列商標之印象云云。惟查據以異議諸商標或可認為因同具「MONSTER」,且強調「Energy」、「Java」等代表能量或動能之字而能成為系列商標,但「STRIKE」本身之意義為罷工、打擊等意,無論自外觀、讀音、觀念等,均難認有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系列商標之可能,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均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商標相較,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未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已如前所述,則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後段之規定。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且無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具有主觀惡意之情形,從而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應無意圖仿襲之情事,故系爭商標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並未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商標於第16、25類之註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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