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姿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姿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姿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段所示之內容(即應給付原告 歐陽敬倫 新臺幣【下同】150,100元,自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於108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歐陽敬倫,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0年5月4日、110年5月25日到庭說明,受刑人亦均未按時到庭,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余姿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
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四段所示之內容(即應給付原告歐陽敬倫150,100元,自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於108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年8月21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
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且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限及金額,均屬合理相當;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被害人於109年6月16日致電屏東地檢署,表示受刑人未與其聯繫並履行賠償責任,經屏東地檢署聯繫受刑人未果後,該署復於110年4月20日致電被害人,被害人猶表示受刑人迄今未曾賠償,嗣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5月4日、110年5月25日到庭說明並提出賠償證明文件,受刑人仍未到庭,非但未曾主動聯絡被害人,亦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等情,有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屏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查(見110執聲441卷第16-17頁反面、第19-22頁),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
負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迄今未曾履行賠償責任,實難認受刑人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再者,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被害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