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再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抗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余正中 兼代理人 余繼中 共同代理人 沈玉環 再審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6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ㄧ、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下稱再審程序)。而原確定判決於105年8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扣除在途期間,於105年8月30日因上訴期間屆滿確定,再審聲請人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其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聲請人遲至111年7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經再審程序以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111年抗字第296號以原確定判決書送達余繼中(於前訴訟程序為兼余正中之訴訟代理人)之台南戶籍地,發生送達之效力,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已逾5年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3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質疑為何原確定判決書只寄台南戶籍地而未寄高雄地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