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余正中
余繼中 再審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宣示,並於同年8月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同年7月27日寄存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經10日發生效力),上訴期間自翌日開始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105年8月30日屆滿而告確定,經本院於105年9月1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嗣後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3號事件於105年9月1日移撥該院)以其等之上訴不合法為由,於同年12月9日以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3號卷查明無訛。又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其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再審原告遲至111年7月2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自原確定判決確定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算5年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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