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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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星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星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星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下午1時37分許,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由店長 鄭閔鐿 管理之「寶雅生活館中山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隨身提袋內,後至該店2樓女廁將上開物品包裝空盒棄置馬桶水箱內,以避免因防盜磁條遭查獲,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而得手。嗣因鄭閔鐿盤點商品後發現短缺,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閔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星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閔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蓮中山店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26819號刑案偵查卷第23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雖辯稱:伊有躁鬱及焦慮症還有偷竊癖,且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及安眠藥,導致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才去竊取店內商品等語,而被告確實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接受治療一節,有 悅增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3頁),惟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後,猶至店內2樓女廁將上開物品包裝空盒棄置馬桶水箱內,以避免因防盜磁條遭查獲,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自己之行為仍有相當之控制能力,且對於週遭環境亦具有相當之現實感,並有掩飾犯行之舉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案案發經過、竊取手法均能始末連續陳述,益徵被告行為時並無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店家內陳列商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為前開病症所苦,並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惟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店內售價(新臺幣)1Mdmmd私密抑菌青春水1瓶490元2韓國isLeaf女性低敏抑菌噴霧1瓶369元3HH私密潔淨舒緩噴霧1瓶380元4NAF36H超防水持久眼線膠筆1組169元5賽吉兒菁萃婦潔凝露1瓶520元6時尚真心跳舞項鍊1條239元7時尚水滴鋯石項鍊1條169元8NAF3D根根分明睫毛膏1瓶199元合計總金額2,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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