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項第8行關於「 簡瑋慶 」之記載,應更正為「 許立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立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年度偵字第號偵查卷第11至25、33、34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24124號刑案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69號被告許立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16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簡瑋慶因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受通知而至該分局採驗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立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11006006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且另案經同法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有罪並認定構成累犯,此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俊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