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72號聲請人 巫欣璇 相對人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樹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1年10月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工巫欣璇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以下同)30,554元及資遣費58,389元、旅遊津貼5,000元、工資62,304元、加班費170元、勞保費2,126元及勞退6%提繳12,296元,共計170,839元整予勞方(即聲請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工巫欣璇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以下同)30,554元及資遣費58,389元、旅遊津貼5,000元、工資62,304元、加班費170元、勞保費2,126元及勞退6%提繳12,296元,共計170,839元整予勞方(即聲請人)。2.上述金額170,839元整,其給付方式由資方於111年10月31日前逕匯入勞方薪資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惟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其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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