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20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玉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復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潘○邦原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因該案判決已敘名其與被害人之關係,若予受刑人揭露姓名,可能據此推知該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上受刑人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或遮隱,並就部分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合先序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列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撤銷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適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原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故改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應逕予撤銷緩刑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潘○邦前因妨害姓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該案於110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之111年5月10日,故意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玉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1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二案判決內容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各罪間,所侵害之法益迥異,犯罪手段亦屬互殊,且觀諸上開前、後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顯示受刑人所以犯罪之原因、動機,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區別,足見兩案關聯性尚屬薄弱。次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並未再犯其他相類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且受刑人後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等行為屬具有「病患」特質之「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係科處有期徒刑2月之低度之得易科罰金刑,自不能以此認受刑人乃惡性重大難改,或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存在,從而,本件客觀上實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判決所示之犯行,即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判決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前案判決所宣告之刑罰之必要。另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之具體事證,是若僅以受刑人另犯後案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容認說理尚有不足。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丁妤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