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勁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勁曄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5行「前於購物網站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為避免重複扣款,應依指示程序操作網路銀行軟體云云」,更正為「前於創意噴霧gotechs官方網站所購買之商品因工作人員之疏失誤將個人訂單做成經銷商訂單,會從其銀行帳戶自動扣款,為避免自動扣款,應依郵局值班主任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軟體云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1行「網銀轉帳明細」,更正為「聯邦銀行app台幣交易明細」;第29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存款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29,27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88號被告林勁曄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勁曄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某日,在其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以郵包寄送之方式,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同)等物,寄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林勁曄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物品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3月29日15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莊勇欽 ,向莊勇欽佯稱其前於購物網站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為避免重複扣款,應依指示程序操作網路銀行軟體云云,致莊勇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0分許,誤將新臺幣(下同)萬29,270元轉帳匯至林勁曄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因莊勇欽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勇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2月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同年3月間,伊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存摺及卡片就有錢可以賺,薪資每月1萬元,於是就以郵寄的方式將該帳戶提款卡等物寄交與對方。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身分或其公司名稱,當時只有以Line聯絡,現在已經無法聯絡對方云云。然查:(一)前揭詐騙者利用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莊勇欽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提出之109年3月29日網銀轉帳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遭前揭詐欺者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職、賺錢而交付帳戶云云,然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自不容僅為求職、賺錢即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三)又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時,其帳戶內已無餘額,僅有87元之結存餘額,此有該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自警詢迄至本署偵查中,對於其應徵公司之名稱、負責人為何人、如何與對方取得聯絡等情,均一概答稱不知,而僅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對價,或提供帳戶之高額報酬,即將其上開二個「空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一併寄交予素未謀面之不明人仕,更不顧其金融帳戶是否被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四)末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相關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以之提領款項,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均益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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