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蔣孝民 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31,793元,前曾向鈞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調解,經鈞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並無重大財產變動。聲請人於民國87年1月9日設立公牛超商,以經營超商零售為業,嗣於97年7月起因房東不續租,雖勉強遷移至花蓮市○○街○○○號1樓經營,惟營業狀況大不如前,故於98年4月間停止營業。聲請人於超商結束營業後即長時間無穩定工作,僅靠打零工維持生活,於106年8月後因符合原民敬老津貼資格,每月領取3,628元補助款,又於108年1月24日開始在吉安鄉公所擔任臨時人員,現每月薪資23,100元。聲請人並未投保商業保險保單,亦未曾投資金融商品。聲請人於經營超商後期乃至遷移之後,因超商競爭劇烈,連鎖超商林立,營業收入吃緊,難以同時負擔生活費用、經營貨款及信用卡借款,致還款遲延,無法承受高額利息,故形成龐大債務。
(二)聲請人曾與銀行進行協商,希望能在有限之收入下按月照自己能力範圍下清償借款,以免債務繼續擴大,惟超商經營惡化的狀況遠超過自己想像,自己收入急遽減少,無按月清償一萬多元之能力,聲請人當時多次希望與銀行再進行協商,然銀行不允,又超商結束營業後聲請人僅靠打零工生活,最後只好放棄還款。上開聲請人經營超商狀況惡化及收入急遽減少之狀況,非聲請人所能控制及預測,應認聲請人毀諾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之母親 鄭玉琴 每月領取原民老人津貼3,628元。
(三)聲請人年齡已近六十歲,終於在吉安鄉公所有較為穩定之工作,即積極有誠意再一次面對債務,希望在節省生活開支,維持最低生活標準,有一定清償能力之情況下,使聲請人能依每月清償5,000元,分72期清償之還款計畫,盡力履行清償債務,進而獲得重生之機會。爰聲請更生。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證書、戶籍謄本、保單投保資料(卷13至28、79至93、115至125頁)、存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入出境資料連結系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料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51至56頁)。另據債權人陳報資料可知,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870,664元,兆豐銀行433,906元,台北富邦銀行655,490元,富邦資產管理公司1,030,135元,有陳報狀足憑(卷57、63頁,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卷23、26頁),合計債務總額為2,990,195元。
(三)聲請人於95年8月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期,年利率6.88%,每月以20,02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繳款至95年11月份即毀諾未履行等情,有台新銀行函、兆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可參(卷57至63、71、72頁),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固稱其經營超商,於97年7月間起因房東不續租搬遷後營業狀況大不如前以致無法依約履行而毀諾云云(卷75、76頁),惟所稱搬遷營業狀況變差等情都是在其95年11月毀諾以後之情事,且除此之外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其有何前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或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條規定,不得聲請更生。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後悔諾,且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