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呈選任辯護人蔡欣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思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晚間10時6分許起至同年月16日晚間8時46分許止,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曉雪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同意以1個帳戶每期5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月領3萬元之代價,有償出借其帳戶。並於10
8年5月16日晚間8時48分,在雲林縣○○鎮○○里○○00
0號之7-11便利商店大屯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西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曉雪」所指定之「交貨便」代碼,寄予「曉雪」所指定之不詳之人,並於寄件前,將上開臺西郵局帳戶之密碼修改為「曉雪」所指定之密碼。嗣「曉雪」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林思呈之臺西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偽冒 張月女 之友人,於108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月女誆稱因經營飲料貨款,需周轉急需用錢,請張月女匯款云云,致張月女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
5月21日下午2時40分,在屏東縣○○鄉○○路○○○號枋寮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林思呈之臺西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張月女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爭執被告林思呈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自白,主張無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並未執此作為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且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曉雪」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同意以1個帳戶每期5天5,000元,月領3萬元之代價,有償出借其帳戶,於108年5月16日晚間8時48分,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大屯門市,將其臺西郵局帳戶,依「曉雪」所指定之「交貨便」代碼,寄予「曉雪」所指定之不詳之人,並於寄件前,將上開臺西郵局帳戶之密碼修改為「曉雪」所指定之密碼。嗣被告之臺西郵局帳戶被用以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告訴人張月女遭上開手法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臺西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曉雪」之人騙,她跟我說是會計事務所要合法節稅,我就相信她,所以才提供帳戶給她,我以為除了提供帳戶之外,還會有其他額外的勞務支出,並無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的預見可能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在於假的求才廣告,真的公司即臺灣正大聯合會計事務所,並告以合法節稅,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取信被告。1.被告查詢該公司並致電確認,已盡查證義務;2.倘被告真有犯罪意圖,不會提供自己帳戶而使自己遭查緝,亦不會查證;
3.況被告年僅21歲,高職畢業,在現金詐騙手段複雜多樣性的狀況下,知識淺薄無社會歷練的被告其實是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不應將社會存在的問題歸責於被告,被告實為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張月女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6月24日儲字第108014346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共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48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見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統一超商門市查詢資料1紙(見偵卷第64頁)、被告所提出其與「曉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偵卷第7頁至第24頁)在卷足憑,足資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確實已匯入被告之臺西郵局帳戶內,並遭人提領一空,是被告上開帳戶確有供「曉雪」及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被告以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置辯,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經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
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從事美容服務業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其為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人,當知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竟仍依前未謀面亦不相識,某自稱「曉雪」之指示,將上開臺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使用,對於上開臺西郵局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稱其找工作,依「曉雪」指示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為證,固堪採信。
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曉雪」之人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見偵卷第7頁至第24頁),對方提供之工作內容為「我們是台灣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簡單地說,就是借用你們的帳戶3-5天(不需要配合的帳戶裡面有錢)幫助我們服務的各大公司合理避稅」,報酬為「薪資由我們會計事務統一發放薪水(本數越多,薪資越高),借用一本帳戶,每期領5000,月領30000;借用兩本帳戶,每期領10000,月領60000;借用三本帳戶,每期領15000,月領90000,5天為一期,一個月6期」,顯見該詐欺集團所要求之「工作內容」並非要被告提供任何勞務給付,無需面試徵選,亦無需具有相關之工作經驗,只要被告提供其個人或甚至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取1個帳戶每月30,000元之薪資,在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況下,即可每月獲取上述高額報酬,顯然不符一般工作常情,所付出與所得代價間顯不相當,而有異於一般人對工作之認知,名為「工作」賺錢,實為「出租帳戶」或「有償出借帳戶」賺錢,已屬昭然若揭,於此情況下,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會對此工作之合法性產生質疑。且依現行相關法律規定,若自然人或公司需使用多數帳戶,可自行至多家銀行申辦帳戶,並無嚴格之限制,對方如需要帳戶從事合法活動使用,大可自行至各家銀行申辦帳戶,何以需以每5日支付每本帳戶所有人5,000元、每月共支付每本帳戶所有人30,000元之高額代價,向被告借用其金融帳戶,是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可合理判斷對方係借用他人帳戶以從事不法行為。況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中,曾詢問自稱「曉雪」之人:「會有法律責任嗎?」、「事後都不會有問題齁?」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2頁),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不可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將有可能有相關之法律責任乙情,實已心生懷疑,認知到顯與一般打工、找工作之要求與工作內容大相逕庭,否則不會詢問對方有無法律責任等語,堪認對於提供帳戶給對方,其帳戶恐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已為被告所能預見,尚難以其年紀尚輕智識淺薄諉為不知。
⒊被告經由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且係藉由便利商店
交貨便,採取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便利商店,並事先將密碼變更為對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之密碼,足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惟有LINE聯絡方式之情況下,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顯與正常求職流程相違,被告固係出於求職之動機,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然此動機不影響於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將遭詐欺犯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 佐以 ,被告寄出上開臺西郵局帳戶之時間為108年5月16日晚上8時48分,而被告在寄出上開帳戶前之108年5月16日晚上8時40分跨行提款5,000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各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3頁),是被告在寄出臺西郵局帳戶前8分鐘,先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剩127元無法提領後,始寄出上開帳戶,益徵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惟因上開帳戶無留存款項或款項甚微,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可見被告係因圖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可獲取報酬,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帳戶提款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集團成功詐得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乃抱著試試看的心態,倘若果真取得報酬,即可獲有利益,否則,因自己帳戶內未留存款項或款項甚微,亦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即被告所期待獲得利益為「不合理的高額報酬」,伴隨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利益,甘冒風險,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此試試看的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犯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辯解否認犯罪,自難逕採。
㈢又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查詢該公司並致電確認,已盡查證
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有致電查詢乙節,並無事證足資證明,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打電話確認有無此公司存在,並未進一步詢問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益證被告並未實質查證該會計事務所有無提供此等工作內容之細節,即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又辯護稱:倘被告真有犯罪意圖,不會提供自己帳戶而使自己遭查緝云云,惟查,被告主觀上所期待獲得利益為「不合理的高額報酬」,伴隨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利益,甘冒風險,已如前述,是其甘冒風險而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的行為,並無悖於此揭犯罪行為態樣下之常情,亦無從阻卻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否則,任何提供自己帳戶之人,豈非均無犯罪意圖可言?是辯護人此揭辯解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臺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張月女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額達15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復拒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43頁、第88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服務業,未婚,目前未與家人同住,暨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固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所示,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一併指明。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不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瑞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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