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麗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麗娟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晚間6時至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09年6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臺中市○里區○○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駛。嗣於109年6月14日上午7時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麗娟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95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500號、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25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03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25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先後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為本件第8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而被告受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做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4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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