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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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762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信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另審酌被告前開前案記錄表,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造成告訴人 林碧蓮 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竊得之機車予告訴人;3.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機車0部,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62號被告潘信民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日2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林碧蓮所有之牌照號碼TQ3-463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即以該支鑰匙開啟引擎電門,再以腳踩發動機車方式,將該輛機車騎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林碧蓮於同日發現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並於同月6日12時30分許,潘信民將該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與東英八街口附近公園而人離去時,為警當場尋獲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予林碧蓮),經鑑識人員在該機車安全帽體上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比對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8001號案件中潘信民之相關跡證,結果上開所採之生物跡證檢出同一DNA-STR主要型別,與潘信民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碧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碧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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