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姿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潘姿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福勝街」更正為「福聖街」、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就證據欄增加引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不慎連續擦撞他車,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幸未造成他人之傷亡,實屬至幸,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且本件除酒後駕車外,另有闖紅燈之行政違規情節;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駕車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下午時段,行經路段為台17線公路,此有GOOGLEMAP地圖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復參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2號被告潘姿伶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姿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街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與福勝街交岔路口,與 陳春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許忠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三方均未致傷,嗣經警對潘姿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姿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春炎、許忠和警詢所述相符,復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定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刑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侃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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