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君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君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9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之相近性、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再依受刑人年齡衡量刑之執行期間長短與教化效果間之最大比例效用,俾利受刑人日後回歸社會更生向上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表:受刑人陳政君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初起迄│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16日│││105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年度及案號│少連偵字第46號│偵字第31179號│偵字第31179號│├───┬────┼────────┼────────┼────────┤││法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6│109年度金訴字第│109年度金訴字第││││號│79號│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21日│109年6月19日│108年4月14日│├───┼────┼────────┼────────┼────────┤││法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6│109年度金訴字第│109年度金訴字第││││號│79號│79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5月21日│109年7月24日│109年7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11157號(編號2│││執字3375號(已執│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