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建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由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5月4日以園警分刑社字第10040150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建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黑色空氣槍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3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鄉○○路○段與忠孝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關係人 林賢瑞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23
9之1號前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
報告、照片指認筆錄、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
定書等件。
三、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
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另扣案之香菸1盒非屬同條所規定應沒入或得沒入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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