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2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19,417元。聲請人95年協商時平均每月所得約28,352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9,829元、與配偶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914元,所餘13,609元已不能清償債務,繳納至96年2月不得已毀諾,而伊現擔任家庭育嬰員,名下僅有汽車1部,目前債務高達2,433,136元,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上開費用(含個人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14,743元後,所餘金額實難有清償可能。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前段、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7-9頁)、債權人清冊(卷10-15頁)、聲請人、子女及配偶國稅局95、96、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21-28頁、112-114頁)、戶籍謄本(卷29-31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34-54頁)、勞報投保資料表(卷55-58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卷60-61頁、98-100頁)、配偶診斷證明書(卷67頁)、日常生活支出單據(卷70-75頁)、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及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卷92-102頁、148-150頁)、配偶工資明細表(卷107-110頁)、聲請人陳報狀及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卷122-146頁)、前置協商退件函(卷157頁)等在卷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95年、96年、97年所得分別為340,222元、128,917元、0元,換算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8,352元、10,743元、0元,(卷21-24頁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現擔任家庭育嬰員,每月切結收入為18,000元(卷106頁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陳稱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以聲請人身處卡債纏身情況下,參照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500元(年免稅額77000元)計算其子女扶養費,並與96年、97年所得分別為353,865元、577,378元、名下無財產(卷112-11
4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尚有資力之配偶 朱柏岳 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3,250元(6500÷2),再加計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卷105頁),合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共為13,079元(3250+9829),僅餘4,921元(00000-00000),確已不足清償每月協商款19,417元。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9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