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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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99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既曾於民國95年4月4日承辦修復工程監工業務,曾擬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拷潭給水廠台拷字第09500008530號函發文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河川局)申請夜間施工,河川局隨於95年4月17日以水七管字第09550037550號函回覆,並要求日後需先行電話聯繫,被告並於函文擬辦「嗣後依規定辦理」,原審卻以前揭第00000000000號函文之正本收文者除河川局外,尚有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認定被告係同時向河川局及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提出夜間施工申請,難以遽認被告於95年4月4日即已明知夜間施工許可權責單位為河川局,而非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惟被告於95年4月4日申請夜間施工時,同時向河川局、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申請,其謂不知權責機關為何,尚可理解,然河川局既於95年4月17日針對被告申請夜間施工予以函覆,被告復於函文擬辦「嗣後依規定辦理」,其再以不知權責機關為何置辯,實難盡信;又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第一小隊小隊長 王台成 證稱: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沒有核准的權限,伊仍簽請隊員先加強巡防,如有夜間施工我們會予以取締告發等語,核與其在上揭97年4月3日之電話傳真請示單上批示「擬:一、影本副知稽查同仁,加強巡防。二、第七河川局未核准前,如有施工情形,請依規定查察。俟七河川局核准後,請施工單位依規定施工」等語相符,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對於夜間施工之申請無准駁權限,當然對於被告之申請無以回覆,又夜間施工之申請非屬報備性質,被告未獲夜間施工之核准,卻仍於97年3月6日及同年4月3日,2次向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申請夜間施工,其仍謂不知權責機關為何,實難以想像,原審前揭認定,尚難認同。㈡證人 吳敏 能於警詢時雖供稱:被告不知道其欲竊取鋼板樁等語,復於原審具結證述:申請夜間施工,原本是真的要抽水,是在抽水的過程中看到鋼板樁才想到要拔等語,然被告與 吳敏能 係屬共犯,其供詞相互掩飾,實有常見,是難以盡採證人吳敏能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㈢另原審以被告果有意幫助吳敏能竊取鋼板樁,實應向權責單位河川局申請夜間施工,才能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達成目的,而被告向非權責單位之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申請夜間施工,難以認定被告有幫助吳敏能竊盜之犯意。然被告向河川局申請夜間施工之程序為何?所備文件為何?是否須檢具合理事由?其獲准夜間施工之難度是否較高,導致被告捨原審所指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法,而另以簡便途徑為之,原審未予查明,即遽為認定,似嫌速斷等語。
三、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46年台字第529號判例參照)。
四、按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之故意,否則如係行政上之疏失之過失,然因欠缺意思要件,仍無科處刑罰之餘地。
五、經查:
(一) 鑫顯 工程行於95年1月2日承包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馬莎 風災沖斷支援東港管線修復工程」(工程編號:WR-00-0000-000、契約編號:7-94-404),此有該工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5317號影卷第40~73頁)。又被告為自來水公司拷潭給水廠技術士,擔任鑫顯工程行承包自來水公司「馬莎風災沖斷支援東港溪管線修復工程」之監工業務,於97年3月6日及同年4月3日,均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向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告知位於高屏溪潭頭段自來水公司1000m/m管線漏水修理擬夜間加班施作以期於期限內完成,施工期間分別自97年3月6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及自同年4月3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並有上開電話傳真請示單2紙於卷供核(見98年度他字第9號卷第121頁、第123頁),至堪認定。
(二)依卷附之97年4月3日,由拷潭給水廠廠長 王政明 、技術士甲○○、操作課課長 洪文正 及鑫顯工程行負責人吳敏能等人,所召開研討「馬莎風災沖斷支援東港溪管線修復工程」依規定儘速辦理結案暨修復後如何發揮其功能會議,(見97年度偵字第22503號影卷二第6至8頁),及證人即自來水公司拷潭給水廠廠長王政明於原審證述:系爭管線修復工程於95年就已經在施工了,因為枯水期才能施工,伊擔任廠長的時候,工程正在停滯,伊看到枯水期到來,叫被告請承包商鑫顯工程行來施作,鑫顯工程行曾於97年3月要求我們申請夜間施工,因為工程沒有進度,所以上級才召開97年4月3日的檢討會議,會議中鑫顯工程行要求我們提出夜間施工的申請,決議要我們趕快提出夜間施工的申請,為避免廠商怪我們沒有配合,所以我們於會後就趕快提出申請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995號卷第24頁反面)、證人即鑫顯工程行負責人吳敏能於原審證述:伊於95年承攬系爭管線修復工程,原施工期間60幾天,因水太深沒辦法抽乾,所以無法施工,到97年尚未完工,自來水公司要求我們趕工,因為施工不能做到很晚,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巡守隊會要求停工,導致我們無法趕工,抽水要4、5小時,停工1、2小時水就會回來,所以伊要求自來水廠向巡守隊申請夜間施工,這樣巡守隊就不會要伊在夜間停工,伊曾2次要求自來水公司申請夜間施工許可,97年3月、97年4月3日各有一次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995號卷第26頁)、證人即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隊小隊長王台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看到上開97年4月3日電話傳真請示單後,曾打電話到自來水公司,但不是甲○○接的電話,忘了是何人接電話,當時那個人告訴伊,不是要夜間施工,只是要利用夜間將給水井的水用馬達抽乾,以方便隔天施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503號影卷二第292頁),足見被告甲○○辯稱係因自來水公司要求鑫顯工程行儘速完成系爭管線修復工程,鑫顯工程行乃以夜間需持續抽水為由,要求自來水公司配合申請夜間施工許可,其才會向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等語,應堪採信。
(三)證人即自來水公司拷潭給水廠廠長王政明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們的申請手續都是被告在申請的,那時候我只知道在河川施工要向河川局申請許可證,但是夜間施工要向何單位申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995號卷第25頁)、證人即審核前揭2紙電話傳真請示單之拷潭給水廠淨水股股長 李政忠 於偵訊時亦證稱:「(問:於河川地要夜間施工應向哪個單位申請?)向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申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503號影卷二第293頁反面),是被告之直屬上司王政明、李政忠等人於案發當時猶不知夜間施工究應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抑或是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非夜間施工許可權責單位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四)又證人王政明於警詢時亦有供證:施工許可申請我知道,甲○○以電話傳真申請夜間施工我也知道,我有問過他而他答說以前就是這樣做過了,他是照以前的舊表格辦理的。我是想說如果申請案沒有獲得允許,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應該會退件,因為我們向第七河川局申請施工許可,如果有問題,他們會退件。但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沒有退件,我們才會誤信已核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0301號卷一第157頁)。是依證人王政明上開供述,足見被告甲○○應係行政上之疏失而已。
(五)再河川管理辦法並無條文規定夜間施工之申請程序,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前例施工單位若有合理事由需申請夜間施工,只要備文並製作夜間施工計畫書向第七河川局申請,該局審核同意後,即函覆同意夜間施工,並由申請單位自行負責夜間施工安全及嚴禁廠商藉機盜採等情事發生,一般而言只要申請單位檢具合理事由,第七河川局均會同意夜間施工,並無核准難度較高之問題,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9年4月7日水七管字第09950047820號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上開函所示,只要申請單位檢具合理事由,該局均會同意夜間施工,是被告甲○○於97年3月6日及同年4月3日,均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向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告知位於高屏溪潭頭段自來水公司1000m/m管線漏水修理擬夜間加班施工等情,而非向權責單位河川局申請夜間施工,應非獲准夜間施工之難度較高,純係因行政上之疏失所致,尚難遽認其有幫助竊盜之故意。
(六)又卷查並無證人供述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甲○○有本件幫助吳敏能雇用 王德源楊德生莊泰輝李福明 以夜間施工之名義,實則進行開挖「馬莎風災沖斷支援東港溪管線修復工程」附近屬自來水公司之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西岸高屏溪高架導水管(1750mm)橋墩(橋墩編號:52至62及65)基座所埋設之鋼板樁之犯行。且證人吳敏能又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不知道其欲竊取鋼板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503號影卷卷一第217頁),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申請夜間施工,原本是真的要抽水,是在抽水的過程中看到鋼板樁才想到要拔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995號卷第27頁),準此,自難遽認被告甲○○有本件幫助竊盜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本件幫助竊盜之犯行,業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是原審以檢察官所為起訴事實之訴訟上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本件被告甲○○被訴幫助竊盜之犯行,屬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以原審及本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宗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拷潭給水廠(下稱自來水公司拷潭給水廠)技術士,擔任鑫顯水電工程行(下稱鑫顯工程行)承包自來水公司「馬莎風災沖斷支援東港溪管線修復工程」(下稱管線修復工程)之監工業務;因吳敏能擔任負責人之鑫顯工程行(吳敏能所涉竊盜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承包系爭管線修復工程有未能通過驗收之問題,自民國97年1月間起即面臨自來水公司解約且需負擔巨額賠償之危機;甲○○係業務承辦人,明知申請於河川區域夜間施工,依「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堤路審核要點」之規定須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管理局申請許可,竟基於幫助吳敏能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
6日及同年4月3日,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向非權責單位即流域委員會告知將有施工單位於97年3月6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及4月3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在管線修復工程地點進行夜間施工,藉以便利吳敏能得以順利於97年4月3日起至97年6月25日前止,該段時間內某些天夜間,雇用王德源、楊德生、莊泰輝、李福明(上開4人所涉竊盜罪嫌,均另案提起公訴)等人以夜間施工之名義,實則進行開挖上開管線修復工程附近屬自來水公司之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西岸高屏溪高架導水管(1750mm)橋墩(橋墩編號:52至62及65)基座所埋設之鋼板樁共計926支〈施工購入時每公斤價格約為新台幣(下同)18元,總價值為9百萬餘元;97年5月間,每公斤市價約為40元,總價值為約2000萬元〉而加以竊取。吳敏能並因持有甲○○所交付之上開告知夜間施工傳真內容文件,而藉以免遭河川巡防員發現制止取締。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犯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吳敏能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蕭永順 即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巡防員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台成即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巡守隊小隊長偵查中之證述、自來水公司97年4月3日會議紀錄影本、被告製作之電話傳真請示單影本2紙、拷潭給水廠95年4月4日台拷字第09500008530號函稿影本、河川局95年4月17日水七管字第09550037550號函影本、被告填具之自來水公司97年4月3日至同年5月31日監造日報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政風室調查報告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503號及第30301號案件起訴書1份等資料為其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3月6日及同年4月3日,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向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告知位於高屏溪潭頭段自來水公司1000m/m管線漏水修理擬夜間加班施作以期於期限內完成,施工期間分別為97年3月6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及同年4月3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竊盜犯行,辯稱:因系爭管線修復工程施工期間緊迫,承包商鑫顯工程行要求我們協助申請夜間施工,伊身為承辦人員,會議結束後,趕回拷潭給水場,向「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申請夜間施工,並不知道承包商要竊取上揭鋼板樁,且伊不知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非夜間施工許可權責單位等語。經查:
(一)鑫顯工程行於95年1月2日承包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馬莎風災沖斷支援東港管線修復工程」(工程編號:WR-00-0000-000、契約編號:7-94-404),此有該工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5317號影卷第40~73頁)。又被告為自來水公司拷潭給水廠技術士,擔任鑫顯工程行承包自來水公司「馬莎風災沖斷支援東港溪管線修復工程」之監工業務,於97年3月6日及同年4月3日,均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向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告知位於高屏溪潭頭段自來水公司1000m/m管線漏水修理擬夜間加班施作以期於期限內完成,施工期間分別自97年3月6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及自同年4月3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等情,固據被告坦承明確,並有上開電話傳真請示單2紙於卷供核(見98年度他字第9號卷第121頁、第123頁),而堪認定。
(二)鑫顯工程行未依約履行,自來水公司要求鑫顯工程行第一次限期改善(自97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4日),經鑫顯工程行進場修復尚有漏水情形,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乃於97年4月3日邀拷潭給水廠廠長王政明、技術士甲○○、操作課課長洪文正及鑫顯工程行負責人吳敏能等人,召開研討「馬莎風災沖斷支援東港溪管線修復工程」依規定儘速辦理結案暨修復後如何發揮其功能會議,吳敏能在會議中切結願意繼續修漏至97年5月31日止,如無法完成修復工作予自來水公司驗收完成,願意依契約規定由自來水公司辦理解約、逾期罰款及損害賠償事宜等事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證。又證人即自來水公司拷潭給水廠廠長王政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管線修復工程於95年就已經在施工了,因為枯水期才能施工,伊擔任廠長的時候,工程正在停滯,伊看到估水期到來,叫被告請承包商鑫顯工程行來施作,鑫顯工程行曾於97年3月要求我們申請夜間施工,因為工程沒有進度,所以上級才召開97年4月
3日的檢討會議,會議中鑫顯工程行要求我們提出夜間施工的申請,決議要我們趕快提出夜間施工的申請,為避免廠商怪我們沒有配合,所以我們於會後就趕快提出申請等語(本院98年度易字第995號卷第24頁反面)、證人即鑫顯工程行負責人吳敏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5年承攬系爭管線修復工程,原施工期間60幾天,因水太深沒辦法抽乾,所以無法施工,到97年尚未完工,自來水公司要求我們趕工,因為施工不能做到很晚,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巡守隊會要求停工,導致我們無法趕工,抽水要4、5小時,停工1、2小時水就會回來,所以伊要求自來水廠向巡守隊申請夜間施工,這樣巡守隊就不會要伊在夜間停工,伊曾2次要求自來水公司申請夜間施工許可,97年3月、97年4月3日各有一次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
995號卷第26頁)、證人即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隊小隊長王台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看到上開97年4月3日電話傳真請示單後,曾打電話到自來水公司,但不是甲○○接的電話,忘了是何人接電話,當時那個人告訴伊,不是要夜間施工,只是要利用夜間將給水井的水用馬達抽乾,以方便隔天施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503號影卷卷二第292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因自來水公司要求鑫顯工程行儘速完成系爭管線修復工程,鑫顯工程行乃以夜間需持續抽水為由,要求自來水公司配合申請夜間施工許可,其才會向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等語,應堪採信,公訴意旨僅以97年4月3日會議紀錄及被告於97年4月3日至同年5月31日填具之監造日報表對此等情節隻字未提,遽認無上開情事,尚嫌速斷。
(三)公訴人以被告於95年4月4日承辦修復工程監工業務,曾擬自來水公司拷潭給水廠台拷字第09500008530號函發文向河川局申請夜間施工,且河川局隨於95年4月17日以水七管字第09550037550號函回覆要求日後需先行電話聯繫,被告並於函文擬辦「嗣後依規定辦理」,而認被告辯稱不知夜間施工管理權責單位云云,係犯後飾詞,無足採信。雖在河川內施工,包括夜間施工,均須向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河川局申請許可,固觀諸「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審核要點」之規定即明。惟查,被告草擬之上揭自來水公司拷潭給水廠台拷字第09500008530號函稿正本收文者除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外,尚有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等情,有該函稿影本在卷足參(見98年度他字第9號第116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同時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及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提出夜間施工申請,故難以上揭自來水公司函稿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函,遽認被告於95年4月4日即已明知夜間施工許可權責單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而非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佐以證人即自來水公司拷潭給水廠廠長王政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夜間施工是向何單位申請?)我們的申請手續都是被告在申請的,那時候我只知道在河川施工要向河川局申請許可證,但是夜間施工要向何單位申請我不知道。」(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995號卷第25頁)、證人即審核前揭2紙電話傳真請示單之拷潭給水廠淨水股股長李政忠於偵訊時證稱:「(問:於河川地要夜間施工應向哪個單位申請?)向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申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503號影卷第293頁反面),顯見被告之直屬上司王政明、李政忠等人於案發當時猶不知夜間施工究應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抑或是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非夜間施工許可權責單位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四)公訴人以被告辯稱係為廠商於夜間進行抽水,而向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申請夜間施工,卻於其所填具之自來水公司97年4月3日至同年5月31日監造日報表對此等情節隻字未提,而認被告係基於幫助吳敏能竊盜之犯意,故意向非權責單位之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申請夜間施工,以掩飾便利吳敏能竊盜犯行免遭河川巡防員取締。惟查,吳敏能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不知道其欲竊取鋼板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503號影卷卷一第2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申請夜間施工,原本是真的要抽水,是在抽水的過程中看到鋼板樁才想到要拔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995號卷第27頁),是被告事前能否預見吳敏能欲雇用王德源、楊德生、莊泰輝、李福明等人利用夜間施工機會竊取上揭鋼板樁而有幫助竊盜之故意,已非無疑。再者,上揭電話傳真請示單受文者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巡防員蕭永順於97年4月3日接獲被告傳真即拿給第一小隊小隊長王台成等情,業據證人蕭永順及王台成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22503號影卷卷二第291~292頁),又王台成證稱: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沒有核准的權限,伊仍簽請隊員先加強巡防,如有夜間施工我們會予以取締告發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503號影卷卷二第292頁),核與其在上揭97年4月3日之電話傳真請示單上批示「擬:一、影本副知稽查同仁,加強巡防。二、第七河川局未核准前,如有施工情形,請依規定查察。俟七河川局核准後,請施工單位依規定施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0301號影卷三第434頁)相符,堪認若要避免夜間施工遭河川巡防員取締制止,應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申請核准夜間施工,而被告向非權責單位之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申請夜間施工,並不能降低或避免河川巡防員取締或制止之機會,自難認被告上揭所為,對於吳敏能等人竊取鋼板樁犯行,有何助益。況被告果有意幫助吳敏能竊取鋼板樁,實應向權責單位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申請夜間施工,才能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達成目的,故亦難僅以被告向非權責單位之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申請夜間施工乙節,率認被告有幫助吳敏能竊盜之犯意。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幫助吳敏能等人竊盜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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