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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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須仁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吳韋萍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杉讓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9號裁
定自民國105年3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任職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廠商員工,自陳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6,000元,因非臺船員工,僅係該公司之外包廠商員工,故扣除勞、健保後,每月實際領取21,000元,另聲請人領有每月7,800元低收入戶補助(每名子女2,600元)及每月5,900元全戶低收入戶補助。又聲請人陳稱其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離婚後由聲請人獨立扶養,故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444元,則聲請人3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8,332元(計算式:9,444×3=28,332)為度,再者,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房屋費用,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之其中
24.36%比率為標準。故其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3,041元(計算式:12,485×24.36%=3,041,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就房屋費用,應為每月3,041元較為適當,聲請人稱現與父及3名子女租屋同住,每月租金7,000元,未逾前開標準,尚屬合理,此有租賃契約書、調解筆錄、陳報狀、薪資單、聲請人戶籍謄本、教育補助證明書、郵局存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證。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3,5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合計為252,000元,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債權人,清償成數已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871,193元之約6.51﹪(計算式:252,000元÷3,871,193元=0.0651),債權人之
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本院參酌債務人為單親爸爸,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可支配金額為21,000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3,500元後,每月僅剩17,500元作為全家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每月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為28,332元,其子女房屋費用為9,123元(計算式:
3,041×3=9,123元),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若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計算,縱扣除上開低收入補助每月13,700元(計算式:
7,800+5,900=13,700元),合計共33,199元(計算式:
28,332元+9,123元-13,700元+9,444元=33,199元),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所提更生方案之每個月清償3,500元,其餘額為17,500元,已低於上開33,199元之標準,是聲請人每月還款3,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傾最大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
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更生方案):
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簡稱,詳當事人│(新臺幣/│(依債權表│(新臺幣/│(新臺幣/││欄)│元)│記載)│元)│元)│├────────┼─────┼─────┼─────┼─────┤│1.台北富邦商業銀│520,101│13.44%│470│33,840││行│││││├────────┼─────┼─────┼─────┼─────┤│2.中國信託商業銀│869,229│22.45%│786│56,592││行│││││├────────┼─────┼─────┼─────┼─────┤│3.聯邦商業銀行│446,403│11.53%│404│29,088│├────────┼─────┼─────┼─────┼─────┤│4.台新國際商業銀│403,780│10.43%│365│26,280││行│││││├────────┼─────┼─────┼─────┼─────┤│5.日盛國際商業銀│347,531│8.98%│314│22,608││行│││││├────────┼─────┼─────┼─────┼─────┤│6.華南商業銀行│148,215│3.83%│134│9,648│├────────┼─────┼─────┼─────┼─────┤│7.匯豐汽車股份有│182,124│4.7%│165│11,880││限公司│││││├────────┼─────┼─────┼─────┼─────┤│8.甲○商業銀行│119,197│3.08%│107│7,704│├────────┼─────┼─────┼─────┼─────┤│9.良京實業股份有│745,719│19.26%│674│48,528││限公司│││││├────────┼─────┼─────┼─────┼─────┤│10.誠信資融股份│30,234│0.78%│27│1,944││有限公司│││││├────────┼─────┼─────┼─────┼─────┤│11.滙誠第一資產│21,053│0.54%│20│1,44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聖文森商榮昇│37,607│0.97%│34│2,448││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加總│3,871,193│100%│3,500│252,000│├────────┼─────┴─────┴─────┴─────┤│清償成數│6.51%│││(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