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梅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玉梅與 蔡梅米王惠儀 均為股市投資者,平日習慣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福分公司看盤處所(下稱元大證券看盤處所)觀看股市盤勢,因而互相知曉對方。徐玉梅因故對王惠儀、蔡梅米心生嫌隙,竟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公眾得以出入之元大證券看盤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王惠儀「抓耙子」、「瘋女人」等語,足以毀損王惠儀之名譽。徐玉梅復於翌日(即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44分許,在上開公眾得以出入之元大證券看盤處所,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蔡梅米「瘋女人」等語,足以毀損蔡梅米之名譽,蔡梅米不滿無故遭徐玉梅辱罵而起身質問徐玉梅,雙方繼而發生肢體衝突,詎徐玉梅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子筆劃傷蔡梅米,致蔡梅米受有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惠儀、蔡梅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特定: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徐玉梅辱罵告訴人王惠儀之言語為「抓耙子」,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6年4月7日審判程序中補充被告辱罵告訴人王惠儀之言語另有「瘋女人」,並更正起訴書將王惠儀之姓名誤植為蔡梅米部分(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辱罵告訴人蔡梅米之言語為「瘋女人」、「小兒麻痺」、「鳥仔腳」,嗣經公訴檢察官參酌告訴人蔡梅米於本院106年5月26日審判程序之意見,而更正被告辱罵告訴人蔡梅米之言語僅有「瘋女人」(本院卷第76頁),經核公訴檢察官係就被告分別侮辱告訴人2人之自然一行為之態樣予以補充、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其補充、更正之內容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王惠儀、蔡梅米(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辱罵告訴人2人,另伊承認有手持原子筆揮向告訴人蔡梅米,但伊不知道告訴人蔡梅米的傷是怎麼來的云云(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元大證券看盤處所辱罵告訴人王惠儀「抓耙子」、「瘋女人」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8月13日警詢中坦承:我是
在股票市場認識王惠儀。105年4月25日我與王惠儀有衝突,過程中我們兩個互罵瘋女人等語(調偵卷第7頁)、於10
5年11月10日偵訊時坦認:105年4月25日是王惠儀先罵我我才回話,我只有罵王惠儀「抓耙子」等語不諱(調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惠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
5年4月25日10時許,被告在元大證券大廳看到我,就一直罵我「瘋女人」,罵我到處跟別人告狀,每天來這裡當「抓耙子」等語(調偵卷第8頁、第18頁反面)、於本院中證稱:蔡梅米遭被告持原子筆劃傷的前一天(即105年4月25日),被告上午在元大證券看盤處所突然罵我四處講他壞話,說我是「抓耙子」、「瘋女人」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7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梅米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證稱:10
5年4月25日被告辱罵王惠儀「抓耙子」、「瘋女人」等語相符(調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76頁)。甚且,被告之配偶 張簡啟亮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擔任被告輔佐人時,亦曾一度陳稱:『被告曾經跟我說是王惠儀先他罵「抓耙子」,她才會用同樣的言語回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述之事實相符,否則被告實無屢屢在警、偵,甚至配偶面前,坦認有辱罵告訴人王惠儀「抓耙子」、「瘋女人」之必要。是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辱罵告訴人王惠儀「抓耙子」、「瘋女人」乙情,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從來沒有在警察、
檢察官面前承認有辱罵告訴人王惠儀,是警察、檢察官聽錯云云(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44頁反面)。然查,經本院分別勘驗105年8月13日警詢錄音光碟、105年11月10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如下:
⑴105年8月13日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
『(無關部分省略)警察:告訴人王惠儀、蔡梅米在我們筆錄講,她說她在105
年4月…被告:4月26日。
警察:沒有,上面筆錄講4月25日10時被妳…被告:那是26日的啦。
警察:沒有,我們按照筆錄來講,因為上面寫25日。
被告:嗯。哪是25日。
警察:沒關係,等一下你講。你看完再說。遭妳以言語你說
她「瘋女人」、「不要臉」等語公然侮辱,你要怎麼解釋?你講一下過程是怎麼樣?被告:我沒有罵她阿。
警察:好(我沒有罵她),再來,你有說過這些話嗎?被告:沒有。
警察:你是兩個都沒有罵嗎?還是你只有…被告:沒有沒有,我沒有罵她。
警察:因為王惠儀跟蔡梅米都說你有罵她們,你是兩個都沒
有罵,還是只罵一個?還是怎樣?被告:我是和王惠儀衝突而已。
警察:(我與王惠儀有衝突)被告:那是在25日。
警察:25日嗎?被告:嗯。
警察:(我在25日與王惠儀有衝突),在過程中你有沒有罵
她?被告:我們兩個互罵。
警察:(過程中我們兩個)罵什麼?被告:她罵我「瘋女人」,我也罵她這樣。
警察:好,「瘋女人」,還有什麼?被告:這樣而已。
警察:(我們兩個以言語「瘋女人」互罵)被告:嗯,互罵。
警察:然後,那是王惠儀,蔡梅米你有罵她嗎?被告:蔡梅米沒有。』
⑵105年11月10日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至
71頁反面)『(無關部分省略)檢察官:105年4月25日有罵王惠儀嗎?被告:沒有。
檢察官:那你那一天有跟人家對話嗎?被告:有,他是先來我後面罵我的,那裡有監視器,他先
走過來我沒有跟她什麼關係,有監視器,可是那麼久了不知道有沒有辦法調出來,他是先走來我後面罵我的,不知道罵什麼,那麼久了,我也不曉得他會來告我。我也不知道他罵什麼,他就是一直罵,他就是有罵我,我才會回話,不然我怎麼會罵她。
檢察官:回話的內容就是剛剛講的「抓把子」、「瘋女人」
?被告:我沒有罵她「瘋女人」。
檢察官:那你罵她什麼?被告:「抓把子」。是他先罵我的,他是先來我坐的後面
罵我的。』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確有分別承認於10
5年4月25日辱罵告訴人王惠儀「抓把子」、「瘋女人」等語,被告辯稱是警察、檢察官聽錯、記錯筆錄內容云云(本院卷第18頁反面),即不足採。又警察、檢察官於上開詢問、訊問過程,均採一問一答制,問案態度溫和良好,且讓被告暢所欲言,被告回答問題時對答如流,甚且,於發現警察有將行為日期混淆之時,便立即提醒警察,此見上開勘驗之對話內容、本院諭知之勘驗結果即明(本院卷第71頁反面、73頁),足認被告上開警、偵自白,均係出於其清楚之自由意志所言,其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偵訊時神智不清云云(本院卷第71頁反面),屬無稽之詞,洵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辱罵告訴人王惠儀「抓耙子」、「瘋女人」等語,至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44分許,在元大證券看盤處所辱罵告訴人蔡梅米「瘋女人」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5月21日警詢中坦承:我先
罵蔡梅米「瘋女人」,她就回罵我「黑嘴唇」等語不諱(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梅米於偵查中證稱:105年4月26日上午在元大證券,被告先罵我「瘋女人」,王惠儀問被告罵夠了沒,被告又繼續罵我「瘋女人」,我走到前面,被告就拿原子筆劃傷我等語(他卷第12頁反面)、本院中證稱:105年4月26日早上開盤前,我在元大證券的茶水間遇到被告,被告就先罵我「瘋女人」,我回到看盤的地方,跟王惠儀說被告剛剛罵我,王惠儀就幫我去理論,我坐在旁邊觀看,結果被告又順便罵我「瘋女人」,我才起身跟被告理論,之後被告就動手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惠儀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蔡梅米告訴我被告又罵人了,我就問被告罵不夠嗎?被告就罵我瘋子,蔡梅米看了一下被告,被告不服氣就對著告訴人罵「瘋女人」,蔡梅米因為耳背聽不清楚,就走向被告並質問被告她坐著沒事為什麼要罵她,被告就拿原子筆劃傷蔡梅米等語(他卷第13頁、第13頁反面)、本院中證稱:當天我到元大證券看盤處所時,蔡梅米就跟我說剛剛被告在茶水間罵她,我就跟蔡梅米說被告昨天就罵過人了今天還要罵,被告聽到就發飆開始罵我,蔡梅米在旁邊看也遭殃被被告罵「瘋女人」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7頁)。
⒉又經本院勘驗105年4月26日案發當時元大證券看盤處所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43頁反面):
⑴「①畫面時間9時42分3秒至9時42分29秒:
蔡梅霞 坐在看盤區的左半部(即畫面下方)。徐玉梅坐在看盤區的右半部(即畫面上方),坐在徐玉梅後方的有莊秀鳳。蔡梅米坐在看盤區的左半部(即畫面下方),前方站立著王惠儀正離開看盤區, 鄭力華 站在王惠儀前方,亦起身離開位置,王惠儀、鄭力華均離開畫面。
②畫面時間9時42分30秒至9時43分51秒:
王惠儀回到左半部看盤區坐著,坐在蔡梅米前方,9時43分14秒王惠儀起身與後方之蔡梅米對話,徐玉梅轉頭往王惠儀方向看去,開始口中唸唸有詞,9時43分19秒王惠儀與蔡梅米對話完畢欲離開,徐玉梅又轉頭往王惠儀方向口中唸唸有詞,王惠儀立即往徐玉梅方向走去狀似質問,徐玉梅仍不斷對王惠儀回話,蔡梅米則坐在位置上聽其等對話,9時43分34秒,王惠儀轉頭準備離去,又立刻回頭狀似質問徐玉梅,徐玉梅則又立即回嘴並手指王惠儀,且起身與王惠儀叫囂,蔡梅米仍舊坐在位置上聽其等對話,9時43分51秒徐玉梅坐回位置上。
③畫面時間9時43分52秒至9時44分13秒:
9時43分52秒鄭力華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坐回左半部看盤區,且坐在徐玉梅、王惠儀之前方,眼神望向電腦螢幕看盤,王惠儀站立與坐著的徐玉梅互看,9時44分05秒,有一男子以手勢勸阻王惠儀、徐玉梅,王惠儀才轉身離開畫面。9時44分09秒,徐玉梅坐在其位置上對手持鋼杯、準備要喝水的蔡梅米叫囂,又用手指著蔡梅米叫囂,9時44分11秒王惠儀出現在畫面的右上方、操作電腦看盤區,9時44分13秒蔡梅米左手持鋼杯、右手持筆記本起身走向徐玉梅狀似質問徐玉梅,此時鄭力華仍坐在原位看盤未轉頭查看。
④畫面時間9時44分14秒至9時44分23秒:
蔡梅米站立在徐玉梅身旁狀似質問,9時44分18秒鄭力華才轉身查看,9時44分20分徐玉梅起身與蔡梅米爭吵,蔡梅霞起身試圖阻擋2人爭執,王惠儀則站在蔡梅米身後。
⑤畫面時間9時44分24秒至9時44分37秒:
蔡梅霞離開後,蔡梅米往前逼近徐玉梅,徐玉梅左手拿著紙捲、右手拿著原子筆,徐玉梅隨即出手將蔡梅米往後推,蔡梅米往後退了一步,起身立即將原持於左手之鋼杯換到右手,由上往下揮向徐玉梅,徐玉梅往後倒閃過,徐玉梅復立即起身將左手持有之紙捲改用右手拿,將其持有原子筆、紙捲之右手由上往下往蔡梅米身上打下,蔡梅米則以右手阻擋,雙方再以手肘互推(蔡梅米係以右手肘、徐玉梅係以左手肘),徐玉梅再趁隙以持原子筆之右手往蔡梅米右手劃去,此時鄭力華、王惠儀均在旁觀看。後有男子出面勸架。」
⑵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2人最初在元大證券看盤處所講
話,被告見狀則在旁不斷唸唸有詞,告訴人王惠儀乃走至被告面前質問,被告則起身對告訴人王惠儀叫囂,告訴人蔡梅米過程中均靜坐在旁,直至被告手指告訴人蔡梅米對其叫囂,告訴人蔡梅米始起身走到被告身旁與被告理論,雙方繼而發生肢體衝突,此情適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前開證述:當天其等2人在講話,被告就先出口辱罵王惠儀瘋女人,王惠儀上前質問被告,靜坐在旁的蔡梅米竟也無端遭被告辱罵「瘋女人」,蔡梅米因而起身找被告理論,之後就遭被告用原子筆劃傷等語情節相符,佐以被告於105年5月21日警詢中亦自陳:當天蔡梅米瞪我,我就回她「你眼睛是扭到嗎」等語(警卷第5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稱當時蔡梅米看著被告,竟無端遭被告辱罵「瘋女人」等語,為實在之詞,自可採信。
⒊雖然,證人鄭力華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105年4月26日
上午在元大證券看盤處所被告沒有罵告訴人蔡梅米「瘋女人」等語(他卷第14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證人鄭力華並非全程在場,其係在被告與王惠儀發生口角衝突之後,才回到看盤區之前方位置坐下,且眼神望向前方之電視螢幕,直至告訴人蔡梅米不滿無故遭被告辱罵而起身走向被告理論時,鄭力華始轉身往後查看。是以,告訴人蔡梅米遭被告辱罵時,鄭力華未曾轉身關注,反係將注意力集中在股市盤勢,堪認鄭力華當時並未留意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發生之口角之事,則其因此未聽到被告有辱罵告訴人蔡梅米「瘋女人」,亦屬當然。是被告援引證人鄭力華之證述,辯稱其並無辱罵告訴人蔡梅米云云,仍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辱罵告訴人蔡梅米「
瘋女人」等語,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44分許,在元大證券看盤處所傷害告訴人蔡梅米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梅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當時被告辱罵我「瘋女人」,我就走到被告面前質問被告,被告就拿手上的原子筆往我身上劃下來,我右手臂因此受傷等語明確(警卷第7頁背面,他卷第12頁背面),並有告訴人蔡梅米提出之105年4月26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憑(他卷第17之1頁、3至4頁。
⒉又經本院勘驗元大證券看盤處所當日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
告當時確有右手手持原子筆、紙捲由上往下朝告訴人蔡梅米身上打下之動作,告訴人蔡梅米則以右手阻擋,被告確有攻擊、傷害告訴人蔡梅米之行為無訛;又依告訴人蔡梅米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顯示,其所受之擦挫傷係在右上肢部位,形狀為細長形,此適與遭原子筆筆尖劃傷傷口應呈現細長形之情狀相符,是以,告訴人蔡梅米遭被告持原子筆劃傷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上肢擦挫傷乙情,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蔡梅米的傷是怎麼來的,與其行為無關云云(本院卷第74頁),為推諉卸責之詞,要不足採。⒊被告雖曾一度辯稱:我當時是自衛,不是要傷害告訴人蔡梅
米云云(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查,告訴人蔡梅米因不滿無端遭被告辱罵「瘋女人」,而走到被告面前質問被告乙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蔡梅米走到被告面前,被告即先伸手推倒告訴人蔡梅米,告訴人蔡梅米起身後試圖持手上之鋼杯往被告身上揮下,然因被告往後倒而未遭鋼杯揮到,告訴人蔡梅米所為之不法侵害斯時已立即結束,被告大可起身儘速離開現場,詎其起身後卻立即手持原子筆、紙捲往告訴人蔡梅米身上打下,雙方並持續以手肘互推,足認被告當時係基於報復之心態還擊,其行為客觀上實難認係單純對於他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抵擋防衛行為,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他人犯意至明。是被告辯稱當時是正當防衛云云,自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蔡梅米致其成傷乙情,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侮辱告訴人2人、傷害告訴人蔡梅米之行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本件被告在元大證券看盤處所,以「抓耙子」、「瘋女人」之語辱罵告訴人王惠儀、於翌日以「瘋女人」之語辱罵告訴人蔡梅米,其中證券公司看盤處所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處所,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另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2人之用語,其中「抓耙子」含意除指檢舉者、告發者外,併具有指摘他人為「背叛者」、「出賣者」、「奸細」之意,實屬高度貶抑他人人格、蔑指他人道德倫理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而「瘋女人」更是明指他人有精神疾病、不講理、不可理喻、無理取鬧之意,客觀上均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2次公然侮辱罪、1次普通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為股民,在看盤處所應維持公眾禮儀,避免滋事,詎被告卻無故在看盤處所辱罵告訴人王惠儀「抓耙子」、「瘋女人」;翌日被告在看盤處所見告訴人2人談話,復在旁鼓譟、叫囂,經告訴人蔡梅米質問,被告竟又出言辱罵告訴人蔡梅米「瘋女人」,復出手傷害告訴人蔡梅米,致其受有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無故挑起事端,破壞場所安寧,且損壞告訴人2人名譽,復傷害告訴人蔡梅米,核其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於本院審理中漫事爭執,其明知自己於警、偵中之陳述內容,卻指摘係警察、檢察官筆錄記載錯誤,經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內容正確無誤,被告仍飾詞否認,當庭指摘係告訴人2人之不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自稱高中畢業、已婚、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3次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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