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何金汝選任辯護人許明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何金汝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何金汝與施柏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施柏宇公司)之負責人 施文 和係夫妻,其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615、616建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以施柏宇公司資金購買,為施柏宇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施何金汝名下,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 施文和 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以遺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填具切結書,用以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意,使岡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法規定為形式審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在依法公告後,於102年4月16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施何金汝,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施柏宇公司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
二、案經施柏宇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的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施文和、 王志鄰陳韋燕 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未主張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應可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援引之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的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系爭房地是我所有,並非是施柏宇公司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當年我因為施文和家暴而離家。因匆忙離家,所以未帶走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後來回家找不到所有權狀,我就詢問施文和,他說不知道,所以我才去申請補發等語,惟查:
㈠系爭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於102年3月15日,以
於100年2月5日遺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由,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填具切結書,經岡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依土地登記法規定為審查並公告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於102年
4月16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被告之事實,除為被告所坦認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2份、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3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4701583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為真實。
㈡又系爭房地係以施柏宇公司之資金購買,為施柏宇公司所有
而借名登記在施何金汝名下一情,亦據證人即施柏宇公司負責人施文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用施柏宇公司的資金購買,目的是要出租收益。為了避稅和方便出租,才借名登記給被告等語,及證人即施柏宇公司之會計陳韋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86年6月起擔任施柏宇公司之會計至今。我之前在公司銀行簿上有看到系爭房地的地價稅與房屋稅兩筆扣款,因為系爭房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卻用公司帳戶扣款,所以我就有去問被告。被告當時有親口跟我說系爭房地是公司所買,借名登記在她名下,所以由公司扣款等語,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系爭房地係用施柏宇公司之資金購買,且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施柏宇公司繳納等情(他字卷第41頁),是亦堪認定為真實。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公司是我們夫妻倆白手起家,但我在公司沒有領薪水和分紅,我認為系爭房地是用公司的盈餘購買,並贈送給我等語,惟被告上開辯解僅係其主觀上之個人認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系爭房地係由施柏宇公司或施文和贈與給被告之客觀事實,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地之租金大多由其收取之情,與其辯稱未領公司薪水和分紅等語尚有不符,是自難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房子是我購買,是用我的名義貸款等語,惟此辯解與其前述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就借名登記之情形而言,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或設定負擔人本即與實際所有權人無必然之關係,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亦無可採信。
㈢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在施文和保管中,並未遺失一情,
亦據證人施文和、陳韋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告訴人並曾於偵查中當庭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正本,另具狀提出影本,此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2月3日訊問筆錄1份、告訴人105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4紙可稽,足堪以認定。又據證人 廖淑雯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8年至103年間經營補習班,曾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街○○號作為教室。98年間因為要做消防檢查,所以跟被告要過所有權狀。後來又要檢查,所以又向被告再要過一次,被告都有拿給我。100年間被告先生的公司的會計有來找過我,說房屋不是被告所有,要我將房租交給她。我有去被告先生的公司談房屋的事。當時有一位小姐跟我說被告與施先生不睦,因為房屋是施先生所有,請我將房租交給施先生,不要給被告。我有去問公證處,他說我跟誰簽約就交給誰,所以我沒有將房租交給施先生。權狀都是被告拿給我看等語,可見被告於100年間起即與施文和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及收益產生糾紛。再據證人王志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幫被告修繕多間房屋,起初都是由被告聯繫,但從100年間修繕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開始,都是由陳韋燕跟我聯繫,我不曾再見過被告,被告也不曾再找過我等語,及證人施文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26號房屋修好後, 仲介有 跟被告說,先讓我收租金直到回收修理費40幾萬元後,再由被告收租金。但我只收了10幾萬元,現在都是被告在收租金等語,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26號房屋在100年間確實有修繕,費用是施柏宇公司出資,我不清楚。房屋修好後,由施文和收租1年多,我說租金要給我收,他不同意,所以我才找承租戶說房屋是我所有,租金要付給我。我是為了租約到期要換約,才去申請補發權狀等語,足認被告當時除知悉系爭房地已在施柏宇公司管理下進行修繕外,對施文和有意收取租金一事亦甚為明瞭,是其理應知悉相關權狀仍在施文和保管中,且施文和並無放任該等權狀遺失之理。至證人廖淑雯證述所有權狀均係由被告提出一節,因被告於99年間離家時並未帶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至102年3月15日方申請補發權狀,是被告於100年間顯無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證人廖淑雯此部分之證述有維護被告之情,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施文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於99年間離家後,我們連電話都沒有通過,只有在法院見面而已等語,參以被告因故與施文和決裂,且自99年間離家後,兩人關係迄今未有任何修復,以及前述施文和修繕房屋,並明確表示欲收取系爭房地租金,可見其已有收回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主導權之意等情,足認被告辯稱:我回家找不到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有詢問施文和,他說不知道,所以我才去申請補發等語,尚有矛盾,而難以採信。又被告於10
2年3月1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時,係切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0年2月5日遺失,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可證,則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於100年2月5日遺失,且當時正與施文和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起爭執,竟遲至2年後之102年3月15日方申請補發,顯然不合常理。再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100年2月5日後,沒有跟施文和說我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見之事,且在102年3月15日申請補發前,亦未向施文和確認權狀之事等語,及前述所稱:我說租金要給我收,他不同意,所以我才找承租戶說房屋是我所有,租金要付給我。我是為了租約到期要換約,才去申請補發權狀等語,可見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係由施柏宇公司出資購買,且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施柏宇公司繳納,100年間更由施柏宇公司出資修繕,施文和並表明欲收取租金,但其為確保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之主導權,仍在未告知施文和或向其確認之情形下,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以,依上開論述之理由,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在施文和保管中,並無遺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其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
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令可知,當事人以遭竊或遺失而滅失為由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時,地政機關公務員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於申請書上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之「切結書」,將權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該管公務員對於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被告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後,受理之該管公務員旋即依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內容為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分別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及前揭公告上,並准予對外為書狀補給公告,自足生損害於岡山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原系爭所有權狀保管人施文和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係由施柏宇公司出資購買,且所有
權狀均在公司負責人施文和之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因與施文和失和,無法協調系爭房地出租及收益之事,而遽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權狀補發,以利其將系爭房地出租,足以生損害於施柏宇公司對於系爭房地之利用,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可見其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可取。再參以被告與施文和係配偶關係,其等關係雖已因故決裂,但本案仍係源自其等家庭內之感情、財務糾紛,與直接侵害或影響第三人權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情形有間,是被告之法敵對意思應較一般情形為輕。末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現從事服飾店工作;目前一人獨居等有關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施文和雖表示意見稱:我的損失很多,我只是希望對被告有嚇阻作用,要她趕快把房屋移轉回來給我,所以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等語,惟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既已另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法院審理中,則其民事上之損失自應透過該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施文和上開意見尚無從作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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