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郭靜純 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被告 陳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3月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本件未見偵查時有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進行勘驗而製作勘驗筆錄或擷取相關畫面,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郭靜純(下稱聲請人,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由西向東貫穿穿越路口之行為。又由現場照片,被告陳冠宏(下稱被告)掉落之安全帽及聲請人之腳踏車停放位置均應在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大健康中醫診所」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卻繪製事故係發生在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道路,從而依據錯誤之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為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定自有違誤。又依現場照片,聲請人所騎乘腳踏車無任何遭撞擊而毀損之痕跡,實無證據被告之機車有撞擊聲請人之腳踏車,況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刮地痕起始位置係由北往南,非由南往北,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自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後,突然快速迴轉,改由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撞擊當時並未騎腳踏車,而係正在整理回收紙箱之聲請人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12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同年3月9日寄存於派出所,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領取該處分書,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各1份可稽。依此計算聲請交付審判之末日為同年3月25日(星期六),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於同年3月27日(星期一)方屆滿。嗣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委由律師於同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2月9日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聲請人騎乘腳踏車駛至該處,2車隨即發生擦撞倒地,聲請人因而受有左鷹嘴突骨折併左肘脫臼、右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陳冠宏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天色昏暗且照明不足,伊眼角餘光雖有瞄到人影,但因對方是違規穿越雙黃線,伊閃避不及才發生車禍等語。經查,觀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車輛倒地、照片血跡與被告安全帽掉落位置均位於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未過行人穿越道處,而被告車輛刮地痕起始於停止線前18.7公尺,其車輛大燈燈殼距離停止線南側5.7公尺,聲請人倒地位置則未過停止線且距離停止線7.5公尺,又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堪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聲請人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穿越車道所致,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是本件既係聲請人騎車未依規定駛入被告車道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實無法防範,應無駕車過失行為可言。再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亦同此旨,並認定聲請人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綜上所述,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聲請人違規之舉措,並非被告所得預見,亦無預防之可能,尚無所謂過失責任可言,自不得遽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聲請人對前開高雄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服,復以:車禍當時聲請人係靜止狀態,牽著所騎乘腳踏車面向西方向整排透天厝在整理載在自行車上之紙箱,突然被告騎乘機車由南向北快速迴轉而撞及聲請人,並非聲請人與被告碰撞,而是被告騎機車撞及聲請人,被告辯稱:「係聲請人違規穿越雙黃線,伊閃避不及才發生車禍云云」,完全是謊話,聲請人停在路邊整理紙箱未騎車,如何穿越雙黃線呢?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完全是錯誤之鑑定意見書,而聲請再議。雄高分檢檢察長以下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肇事現場設於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南下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案發當日凌晨時間04:47:48秒,聲請人騎腳踏車北向南行駛,直到時間04:47:50秒起,從畫面已看不出聲請人騎車之身影,至時間04:48:50秒,在對向鳳林三路南向北車道,有機車車燈靜止不動,疑似被告機車倒地,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再對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機車倒地、照片血跡與被告安全帽掉落位置均位於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未過行人穿越道處,而被告機車刮地痕起始於停止線前18.7公尺,其機車大燈燈殼距離停止線南側5.7公尺,聲請人腳踏車倒地位置則未過停止線且距離停止線7.5公尺,又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足證聲請人係騎腳踏車北向南騎過萬丹路口後,由西向東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在鳳林三路南北向車道距停止線前18.7公尺處遭被告駕駛之機車撞及,從而,聲請人指稱其係停在路邊整理紙箱遭被告撞及云云,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不符,自難採信。又本件車禍當時係凌晨4時48分許,天色黑暗,視線不佳,聲請人亦於警詢自承其僅在腳踏車後方裝設一顆紅色會閃爍的燈光等語,足見聲請人腳踏車前方並未裝設車燈。因此,被告騎乘機車在其順行方向之車道行駛之際,突然遭遇聲請人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駛入其行駛之車道內,煞車不及而撞及聲請人之腳踏車,依當時情節係不能預料防範而非能注意而不注意,尚難構成過失責任之成立要件,況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聲請人騎腳踏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為佐,足認被告並無過失情事之可言,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綜上,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時,已觀看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外(見偵字卷第14、15頁),雄高分檢檢察官另已針對該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上聲議字卷第30頁),聲請意旨認本件檢方未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進行勘驗,顯與事實不符。
(二)聲請人雖一再陳稱本件事故發生現場應係在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大健康中醫診所」前,道路事故現場圖繪製有誤;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自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後,突然快速迴轉,改由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撞擊當時未騎腳踏車正在整理回收紙箱之聲請人云云。然由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監視錄影所攝影之方向為鳳林三路北往南之方向,而由檢方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於案發當日凌晨時間04:47:48秒,聲請人騎腳踏車北向南行駛,直到時間04:47:50秒起,從畫面已看不出聲請人騎車之身影,至時間04:48:50秒,在對向鳳林三路南向北車道,有機車車燈靜止不動,疑似被告機車倒地」,未見被告所騎機車車燈有迴轉之車燈軌跡或轉變為看見被告車尾紅燈之情形,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為鳳林三路南往北之車道上無誤,與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車禍地點相同。況且,道路事故現場圖除標示鳳林三路外,並畫出萬丹路之相對位置、血跡、刮地痕等不容易改變之跡證遺留位置,要無誤繪事故發生地點之可能,聲請人徒以容易改變位置之安全帽、腳踏車放置位置,爭執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實難憑採。
(三)聲請人雖又主張本件車禍所生刮地痕起始位置係由北往南,非由南往北云云,然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繪製之刮地痕,僅標示長度,並未標示起始位置(見警卷第19頁),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任何依據,且本件車禍之事故地點應為鳳林三路南往北車道,業經認定如前,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至聲請人雖主張其腳踏車未有撞擊痕跡,惟由警卷所附事故現場照片,聲請人所騎乘腳踏車車籃及前輪均已嚴重變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30頁),聲請人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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