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富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恐嚇案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8月
8日106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富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富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之男女朋友,而僅因感情因素而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以通訊軟體傳送簡訊及照片之方式為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再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審酌被告始終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非差,雖告訴人拒絕與被告和解,然仍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尚可,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