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七、八日即僱請案外人 陳秋黨 拆除原告所有自行興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四之一號土地、同段三之二房屋,被告故意侵權造成原告嚴重損失,被告侵權行為事證明確,爰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一)四之一、三之二土地上房屋(甲房屋)建材費用四百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
(二)四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乙房屋)建坪約六十坪,造價約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
(三)另原告房屋遭拆除,全家無屋可住,在外賃屋而住,所生之租金亦屬原告之損害,以二年計算租金六十萬元。
二、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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