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陳建明之妹 陳麗慧 為 王勝國 之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建明因不滿王勝國先前對於家中財產繼承事項表示意見之故,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下午
3時前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0號之住處口吐檳榔汁在王勝國與陳麗慧之結婚照上,並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將此遭檳榔汁沾污之結婚照攜至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150巷1弄路口處(即王勝國住處外巷口)之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置放,以此方式侮辱王勝國,而貶損王勝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訊據被告陳建明對其於上揭時、地,口吐檳榔汁在告訴人王勝國之結婚照上,並將上開照片攜至告訴人住處外巷口處置放等情」補充為「訊據被告陳建明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口吐檳榔汁在告訴人王勝國之結婚照上,並將上開照片攜至告訴人住處外巷口處置放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明之妹陳麗慧為告訴人王勝國之妻,是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2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先將檳榔汁吐在告訴人之結婚照上,並將此照片攜至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150巷1弄路口處之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置放,該行為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將檳榔汁吐在告訴人之結婚照上,再將此照片攜至上開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置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前揭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145號被告陳建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爰陳建明之妻陳麗慧為王勝國之妹妹,陳建明因不滿王勝國先前對於家中財產繼承事項表示意見之故,遂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150巷1弄路口處(即王勝國住處外巷口),為表達自身不滿情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其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
0號之住處口吐檳榔汁在王勝國與陳麗慧之結婚照上,並將此遭檳榔汁沾污之結婚照攜至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路口置放,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王勝國,以貶抑王勝國之人格。
二、案經王勝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明對其於上揭時、地,口吐檳榔汁在告訴人王勝國之結婚照上,並將上開照片攜至告訴人住處外巷口處置放等情,惟於警詢中辯稱:該照片本來放在伊家中,因為不喜歡告訴人,所以才將照片拿去前鎮區放置,伊不知道誰對照片吐檳榔汁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國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情形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02年1月4日出具之高市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有上開事實。且按以朝他人照片吐檳榔汁之行為,本即存有以該不雅舉動令照片之人感受不堪及侮辱對方之意思,而被告之上開舉措,實已令告訴人感覺受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況經詢問被告為何口吐檳榔汁並將照片置放於巷口前,被告答以:告訴人是伊妹婿,他幫伊父親寫遺書,說財產不登記給伊,告訴人這樣做伊覺得沒有道理, 伊吐 是表示他是敗類,他沒有資格管伊家裡的事等語,足認被告將吐檳榔汁之照片放置於公眾得出入之,自難謂被告無侮辱他人之故意,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將上開遭檳榔汁污損之照片,並將照片放置前開地點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54條所稱之毀棄,是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損壞,則係指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亦即,對物發生作用,使其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者,即為損壞;至所謂致令不堪使用,自亦以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始足當之。經查:告訴人所有之結婚照,雖為被告所吐之檳榔汁所污損,然告訴人之結婚照外有外框透明板,上開污損並非屬強力附著於上開結婚照之外觀而無法輕易消除,是該結婚照之功能,並不因此而發生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能之現象,是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毀損罪之尚屬有間。另被告雖將告訴人之結婚照自屏東之住處移往告訴人之住家巷口等情,然被告主觀上僅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業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將上開結婚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客觀上難認有侵占行為,主觀上亦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分難認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罪嫌。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係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