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衛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衛字第1號

聲請人○○○

相對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關係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葉永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停止強制住院事件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2款、第74條、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又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衛字第1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上開裁定業分別於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10日分別送達聲請人住所地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聲請人迄今尚未繳費,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答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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