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請人 邱莉樺

相對人 邱秀幸

關係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邱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邱家昌(下稱邱家昌)為聲請人之弟,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6、9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為邱家昌之輔助人,嗣經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108年度輔宣字第11號裁定改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邱家昌之輔助人。惟相對人有諸多作為不符合邱家昌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邱家昌之輔助人,以符其最佳利益。

(二)相對人自民國106年6月16日起至109年1月8日期間,禁止聲請人與邱家昌探視會面,侵害聲請人與邱家昌之探視權、行動自由權:聲請人於106年7月21日起經法院裁定為邱家昌之輔助人或共同輔助人,本有探視照顧邱家昌之法定權利,法院直至000年0月0日間始改定輔助人為相對人,但於106年6月16日起,相對人強制將邱家昌送至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敦仁醫院,當聲請人前往敦仁醫院欲探視邱家昌或帶其外出用餐時,竟遭敦仁醫院禁止,聲請人詢問醫院為何可禁止時,醫院告知係因相對人有寫切結書給醫院,要求醫院必須禁止聲請人前往探視會面,聲請人因此多次報警,經警到場,醫院仍以同一理由拒絕讓聲請人訪視邱家昌,相對人前開舉動已無端限制聲請人及邱家昌之探視權、行動自由權。

(三)相對人擅自領取邱家昌郵局帳戶內款項、勞保月退金、低收入戶補助金供作其私人花用,侵害邱家昌之財產權:相對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6年4月19日起將邱家昌強制送醫及安置於敦仁醫院住院期間,利用其保管邱家昌永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之機會,將邱家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花用占為己有,此外,邱家昌曾投保勞保,約自105年12月起,每月均有勞保月金約新臺幣(下同)8400元匯入邱家昌前述郵局帳戶,亦遭相對人無端領取花用占為己有。亦有進者,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幫邱家昌辦理低收入戶申請,使邱家昌能自106年4月起至少一年能於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金8448元,據邱家昌告知,該等補助款每月均遭相對人領走,其並未取得分文。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為顯然不符邱家昌之最佳利益,且已嚴重危害邱家昌之自由權及經濟安全,更涉犯刑法之強制罪、竊盜罪及侵占罪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87號偵查中,相對人顯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聲請人願擔任邱家昌之輔助人,使邱家昌獲得妥善照顧,得以安享晚年。綜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2項、第1106條之第1項、第1111條之規定,聲明:改定聲請人邱莉樺為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邱家昌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係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至非訟事件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倘同一非訟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聲請並經裁定後(即前案)復更為請求(即另提後案),除非當事人有無法自前案中依法定程序獲得救濟,或所獲結果須仰賴後案另予審理、裁判以為救濟,否則,前後案之審理事件既屬同一,當事人儘可於前案事件中依法提出各種聲請與救濟,為適法之爭執(例如於確定前提起抗告,縱在確定後,也可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3條之規定,向原法院主張該前案裁定之不當,聲請重為審酌並予撤銷或變更),要無於後案重複進行相同程序與裁判之必要,此時,基於權利保護必要之原則與法理,應認後案不具有再予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邱家昌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6、9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同時選定兩造為邱家昌之共同輔助人,相對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出抗告,其後,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上開事件抗告之準備程序中撤回抗告,上開裁定因而確定。嗣聲請人、相對人各自均聲請改定邱家昌之輔助人(下稱前案),為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33號、108年度輔宣字第11號裁定,改定由相對人為邱家昌之輔助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1月6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抗告駁回,於109年2月5日確定在案。上揭事實經過,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固據其提出彰化地檢署刑事傳票為據,惟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聲明之內容與前案相同,前案甫於109年2月5日始為本院第二審裁定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聲請人旋即於前案裁定確定後約2個月期間,便再度提出相同聲明之本件聲請,且細譯前後兩案聲請之內容,聲請人於本件主張之各項理由,皆已在前案中提出,前後兩案之聲明、主張之各項理由均為相同,屬同一事件之重複聲請無疑。又聲請人本件主張與爭執之相關事項,均已在前案中為詳盡之調查、審理,並經認定在案,聲請人也有在前案中提起救濟,同經調查、審理、裁判,兩案之背景事實、相關之事實狀態等情事均無顯著之變更,亦未有漏未審酌等有須為重新考量之情狀,兩造當事人在前案中亦已盡渠等攻擊防禦與法律途徑救濟之能事,現實上當無於如此短暫之期間內,持相同事由之爭執,重覆為本件聲請以改定邱家昌之輔助人之必要,客觀上也難認有須重為裁定之必要性存在。

(三)綜上,本件聲請與聲請人所提之前案既屬同一事件之重複聲請,詎聲請人仍持同一情事而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權利保護必要之原則與法理,以及司法程序經濟與程序正義之原則,為節省當事人與司法程序之資源勞費,同時避免對造當事人因疲於應付同一事件反覆應訴之訟累,造成其時間、金錢勞費等程序權之侵害,並避免同一事件有反覆裁判或前後裁判牴觸之弊害,自應認為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魏志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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