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7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政坤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共3項即係以一訴主張信用貸款、信用卡債權等數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萬8909元(計算式:45萬9018元+9萬3923元+7萬5968元=62萬8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至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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