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27號
法定代理人 蔡泉榮
被告 莊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77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莊秋敏、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龔書聖(下稱被告莊秋敏等6人)應將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莊秋敏等6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於起訴時客觀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據。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即原告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如附表「公告現值」欄所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550,0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6,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周慈怡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A)
公告現值
(元)
(B)
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元)
(即A×B×C)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4.19
169,000
全部
68,308,11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39
169,000
全部
5,135,91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08
169,000
全部
19,617,52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48
169,000
全部
2,785,12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24
169,000
全部
4,096,560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3
169,000
全部
731,770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26
169,000
全部
2,578,940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1.67
169,000
全部
34,082,230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03
169,000
全部
2,202,07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15
169,000
全部
5,433,35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3
169,000
全部
8,184,67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2.58
169,000
全部
25,786,0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62
169,000
全部
949,78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9.16
169,000
全部
33,658,040
總計
213,550,090
註:
被告莊秋敏、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龔書聖就上開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60分之7,而其等並就上開各筆土地公同共有10分之3,合計為1即全部(計算式:7/60×6+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