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06號

原告 徐芳熙

李金龍

蔡國文

梁凱光

茹茂智

鄒芳芸

楊亞勳

郭維翰

王正鈞

周金璋

陳敬華

羅世明

羅盛朧

江坤達

林怡慧

李哲維

游一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鈞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原告起訴狀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另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姜鈞律師」,然未提出委任書。請補正原告簽名或印文、或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所提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致本院無從對被告為送達,且原告上開訴狀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而不符前揭法定程式。

三、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關閉原告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計新臺幣(下同)885萬4,530元。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85萬4,530元元;至於訴之聲明第1項可認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前提法律關係,原告就此項聲明之利益為訴之聲明第2項所包含,毋庸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85萬4,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714元。

四、綜上所述,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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