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 戴呈祥 被告 林品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幣安交易所」數位貨幣交易平台開設「DAI」賣場,被告同意交易聲明書所示內容後與原告進行交易,惟基隆市警察局通報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交易款項之匯款有問題,而予以凍結原告之帳戶,為此依交易聲明書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帳戶凍結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83,566元、交通費3,145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合計686,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兩造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交易聲明書附卷足憑,且本件損害賠償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因此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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