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丙○○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所為96年度花簡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訟行為,此乃訴訟行為合法成立要件之一,訴訟行為人之代理權如有欠缺,其訴訟行為即為不合法。經查,訴外人花蓮縣政府於民國94年11月10日,為抗告人召集之第7屆臨時董監事會暨改選第8屆董監事會議(該會議內容為改選董監事),經相對人丙○○(即原告之第7屆董事長)對該次改選而當選之董事乙○○等人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第7屆臨時董監事會暨改選第8屆董監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無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8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足認乙○○自始即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抗告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抗告,其訴訟能力即有欠缺,經本院於97年5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要件,該裁定已於97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該無訴訟能力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查本件乙○○雖以原告第7屆董事已因任期屆滿,依章程規定當然解任,而第8屆董事又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確認改選無效,是抗告人已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乙○○復表示:縱認前開請求不足採,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本件亦應停止訴訟,俟新任法定代理人選出後,仍得依法人利益之事項而予以承認云云,惟揆諸相關現行法令及抗告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並未規定董事任期屆滿即喪失董事資格,再者,董事與法人之委任關係,原則上於其任期期限屆滿時即已消滅,倘於任期屆滿時尚未完成改選及交接,應解為仍得繼續執行職權,否則董事會無從正常運作,從而,抗告人94年4月11日之第7屆臨時董監事會暨改選第8屆董監事會議,既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抗告人第7屆董事自得延長執行職務至第8屆董事就任時為止,抗告人既非無法定代理人,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要件,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亦無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停止訴訟之要件,均併此陳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陳燁真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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