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被告自白犯罪,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件暫行發還領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各乙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自稱「 徐文昌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對國家公權力所造成之損害匪淺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業經被告當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並據檢察官向本院為請求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案即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