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過失情節之輕重,
被害人所受傷痛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如期給付和解金額等一切情狀(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一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