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永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鴻易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22,950元,嗣後則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45,550元,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3年7月28日應原告之聘請,前往原告位
於彰化縣○○鄉○○村○○路19之27號廠房裝設大型抽風扇,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因被告乙○○於焊接過程時疏未注意,致前開廠房失火,造成該廠房內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原料、成品及半成品等物品因而燒燬。嗣經消防機關調查、鑑定,認定前開火災係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乙○○因失火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法院判刑確定。
㈡被告乙○○明知焊接過程具有高度危險性,卻疏於注意,且
未於施工時攜帶消防器材,被告鴻易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鴻易公司)為其僱用人,顯未盡監督之責,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前開遭燒燬之機器設備等物品共價值5,445,55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45,550元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前開機器設備等物品並非原告所有,此由卷附租賃契約書上
記載該廠房之承租人並非原告自明,則原告顯然無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訴外人 林宗祺 僅聘請被告乙○○施作前開工程,則失火責任顯與被告鴻易公司無關。
㈢被告乙○○於前開火災發生時早已停工,無通電即無負載,
自無電線走火之虞,且本件失火原因係該廠房電線老舊絕緣不良,而無法正常承載用電所致,並非被告乙○○使用之電焊機電源線絞線短路所致。
㈣前開廠房先前亦為傢俱製造廠,且被告乙○○施工場所失火
處,為烤漆拋光區域,屬極易發生氣爆之高度危險區域,加上四周牆面原已佈滿漆漬,林宗祺承租後卻未清除漆漬,更未重新配置符合法令規範之線路、防爆及消防等設施,於聘請被告乙○○施工前,亦未告知前開潛在之危險。又前開廠房並無工廠登記,依法不得從事傢俱生產或製造。因此,前開火災之發生,縱可歸責於被告乙○○,惟火災初發生時,經被告乙○○即時發現,當時火勢僅侷限在廠房西南側牆面,雖經與原告公司員工 蘇熹煌楊漢卿 等人持廠內粉末式滅火器試圖撲滅,為何無法撲滅?此乃原告有前開與有過失之情形使然。職故,前開火災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原告顯然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爰請減輕損害賠償金額。㈤原告財物因前開火災受損金額?雖經鈞院送請華聲企業發展
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聲公司)鑑定,其所憑據者乃原告提出之動產目錄及照片等資料。惟據原告所提進貨物品單據,其進貨日期自9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核與林宗祺於警訊時陳稱:前開廠房租約於93年4月10日簽訂,因該廠房凌亂待整理,延至93年5月25日始開始搬運機械原料進入等語不符。又據原告所提出合約書影本記載,立約人買方為林宗祺,並非原告,其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號,核與失火現場地址不符,且其交貨期限係93年4月15日,顯與常理不符。況且,林宗祺於警訊時亦稱:
工廠在93年7月1日開始運作,主要生產傢俱,工人尚在試做期間,所以先請工人試做樣品,目前工廠僅有4名工人而已等語。準此,前開工廠既從93年7月1日開始運作,且仍在試做期間,豈有可能如原告主張已大量進貨,並存放數量甚多之成品傢俱?由此可知,原告所提動產目錄,顯有虛灌之嫌。何況火災後所拍攝照片根本無法辨識動產目錄上所載全部物品。因此,鑑定報告中,關於一般判定部分合計536,444元,被告對此部分並無意見;關於困難判定部分合計2,627,333元,因華聲公司就此部分尚難評估,且原告尚有其他傢俱工廠,故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另關於新增列部分合計15萬元,因原告有提出照片證明,被告對此部分亦無意見。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縱認可歸責於被告乙○○者,亦請減輕賠償責任百分之70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曾於93年7月28日前往前開廠房裝設大型抽風扇
,該廠房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左右發生火災,並燒燬該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等物品。
㈡被告乙○○因前開火災經檢察官起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7月28日應原告之聘請,前往前開廠房裝設大型抽風扇,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因被告乙○○於焊接過程時疏未注意,致前開廠房失火,並造成該廠房內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等物品因而燒燬等語,雖經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乙○○係訴外人林宗祺所聘請,該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等物品亦係林宗祺所有,至於火災發生之原因乃源於該廠房電線老舊,致絕緣不良所引起等語。惟查:被告乙○○於93年7月28日接受埔鹽消防隊訪談時自承:「我是永霖企業有限公司聘請的水電工人,負責裝設工廠之抽風機設備。」等語,訴外人蘇熹煌、楊漢卿於93年7月28日接受埔鹽消防隊訪談時均稱:「我是永霖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工人(工頭),工廠地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19之27號。」等語,此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查:前開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乙○○以電焊機進行大型抽風機之焊接裝設作業時,明知所使用之電焊機之電源線已甚老舊,亦曾發生斷裂而重新絞接,竟捨較低容載量之分流電源插座不用,卻將電焊機之電源線鉤接至電源容載量超越電焊機變電器容載量之50安培電源線上,致前揭電焊機之電源絞線因負載過度產生電線短路,於前揭時間引燃大火等情,被告乙○○亦因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準此,被告前開所辯,顯然悖於前開事證,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存放於前開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等物品,既因被告乙○○過失行為所引起之火災,而遭燒燬,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鴻易公司所僱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僱用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鴻易公司亦應連帶賠償其損害,難謂有據。
七、關於原告財物因前開火災受損之金額若干?經本院送請華聲公司鑑定,該公司以95年5月5日華聲字第14244號函覆,並檢附鑑定報告書載明鑑定結果:一般正常判定部分合計536,444元,困難判定部分合計2,627,333元,新增列部分合計150,000元。其中一般判定部分價值536,444元,及新增列部分部分價值150,000元,因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異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困難判定部分,據該鑑定報告書第10頁記載:「當事人(指原告)提供之動產目錄,部分項目依目前本單位評估技術,尚難評估或於相片中不易查覺者,本單位不宜對此項目做成推論,尚請見諒。惟估價鑑定表所列關於困難評估部分之數量、價格,係與當事人提供一致,意在尊重當事人陳報意見,但為求公正,將其價格另外分開加以計算‧‧‧」等語,可知前開火災發生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並無法辨識該困難判定部分之財物,復經被告否認其存在,則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仍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據此,核算出原告因前開火災所受損害額為686,444元(計算式:536,444+150,000=686,444)。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據本件火災鑑定報告即93年8月31日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結論記載:「本案依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及特性結果研判,該廠房西南側以靠電焊變壓器附近日光燈罩掉落,烤漆板、窗戶嚴重燒燬處為最先起火處,該廠房前承租人同樣生產木材傢俱,在西南角做為拋光及噴漆場所,因此該處地上及牆上佈滿木屑,該電焊變壓器之電源延長線短路火苗極易引燃地上木屑‧‧‧」等語,可知前開廠房起火處附近地上及牆面早已佈滿易燃物木屑,但原告卻未於被告乙○○施工前予以清除,致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甚明。據此,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堪予採認。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此認定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依此過失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11,866元(計算式:686,444×0.6≒411,866,元以下捨去不計)。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411,8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乙○○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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