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裁決(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汽車;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而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下列機關為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之機關,得視需要聯合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法務部定之。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五條第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駛執照所載住址之管轄機關處理。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移送,除設有交通事件裁決所者應移送裁決所處罰外,其屬警察機關管轄者,概行移送應到案之警察分局處理,其屬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移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處理。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內政部(七六)台內警字第五0八四八一號令、交通部(七六)交路發字第七六一三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再按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公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七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二八七公里處,行車限速一百公里,經測試時速一百十四公里,有超速十四公里之違規,經警以雷達自動照相器拍照存證後,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依裁決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八00五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七時五十八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二八七公里處超速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依法舉發,嗣異議人未依限到案,舉發單位乃移送公路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南投監理站)裁處,詎異議人仍未依限到案,該監理站遂予以易處吊扣,因異議人仍未到案,遂予以易處吊銷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雖戶籍設於設南投縣○里鄉○○村○○街○○○號之二十六,惟異議人在外地工作,故不知駕駛執照被吊銷乙事,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七時五十六分許,其當時之公路主管機關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嗣因精省而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將其道路交通違規相關業務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概括承受,故關於本件當事人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為原處分機關,始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對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不服,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異議人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即設籍於南投縣○里鄉○○村○○街○○○號之二十六,未再搬遷乙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事務所電腦連線查詢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戶籍異動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郵局第二一八九四號雙掛號郵寄上址,有郵局第二一八九四號掛號回執一紙附卷可佐;是異議人既已收受該裁決書,惟異議人仍未依法聲明異議或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以系爭裁決書,裁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該處分書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以郵局第四一一0六號雙掛號郵寄上址,並由異議人親自簽收一節,復有郵局第四一一0六號掛號郵件回執上之「甲○○」印文一枚可證,足認系爭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誤。嗣異議人於收受上揭吊扣駕照之處分書,仍未依法聲明異議或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以處分書,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該處分書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郵局第三一0八六號雙掛號郵寄上址,並由 謝李妹 簽收一節,復有郵局第三一0八六號掛號郵件回執上之「謝李妹」印文一枚可證,足認系爭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故異議人如對於該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不服,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算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受處分人迄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十五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