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民國89年1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未執行完畢即依法釋放;而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3月6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正在執行中)。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初某日起,至95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天施用1次。嗣於95年4月14日下午8時45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用毒品之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依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區分為「釋放」及「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兩種方式處理,於後者,因被告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依法須繼續接受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故此時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應視為一個整體之治療程序,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即無所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問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於立法時採取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措施,期以此一治療程序戒除其身癮及心癮(參第20條之立法理由),是所謂之「執行完畢」,應係整個療程結束,倘在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因其他原因導致療程需中途終止,將施用毒品者釋放,均應不能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已執行完畢,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執行終止」。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89年1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於93年1月9日施行,依該條例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二犯強制戒治之規定,被告乃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同日終止其執行中之強制戒治程序,加以釋放,被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因而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第二次強制戒治之矯正程序既未執行完畢,即無從據以為計算「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依據,而應以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89年7月12日為5年之起算基準。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89年7月12日已如前述,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5年4月初某日後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
5日座談會第9號決議參照)。㈢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新舊刑法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甫於95年3月6日確定,竟即再犯本案犯行,不知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